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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凌源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朝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以朝城郊检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朝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朝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9日10时许,

在凌源第一监狱七监区二管区劳动现场,被告人孙**认为自己腰疼是同监区罪犯洪某某(本案被害人)在辽南新入监监狱服刑时造成的,故找被害人洪某某理论,因此被告人孙**打了被害人洪某某鼻部一拳,致使洪某某鼻子受伤,经诊断,被害人洪某某双侧鼻骨骨折。经辽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二级,不够成伤残。根据以上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孙**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同时,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指控被告人犯罪所依据的相关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10时许,在辽宁凌源第一监狱七监区二管区劳动现场内,被告人孙**认为自己腰疼是同监区罪犯洪某某在辽南新入监监狱服刑时造成的,故找罪犯洪某某理论,罪犯洪某某否认,被告人孙**用拳头击打罪犯洪某某鼻部两拳,后被他犯拉开,罪犯洪某某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辽宁**司法鉴定所鉴定:罪犯洪某某鼻部外伤存在,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不构成伤残。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洪某某陈述证实:我和孙**一起从辽南新入监监

狱调入凌源第一监狱的,到凌源监狱后,孙**找过我好几次说他腰疼,是我给弄坏的,我说他腰疼跟我没关系。2014年11月9日10时许,我在七监区二管区干活时,孙**走过来对我说把他腰弄坏了,我说不是我整的,然后孙**用拳头打我鼻子两拳,左脸一拳,右胸部一拳,后被他犯给拉开了。

2、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我和孙**、洪某某在同一监区服刑,2014年11月9日10时许,孙**说他腰疼是洪某某造成的,洪某某否认,孙**用拳头打了洪某某脸部两拳,洪某某鼻子流血了,之后还打洪某某后脑和后背5、6拳,后来被我和几个犯人给拉开了。

3、证人叶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9日10时许其听到有人喊打架了,回车间看见洪某某鼻子流血了,然后向队长汇报。

4、证人张*证言证实:我是凌*第一监狱干警,2014年11月9日10时左右,罪犯向我汇报称有人打架,我到现场时他们已经停止不打了,洪某某鼻子流血了,尔后把孙**关押起来。

5、被告人孙**供述:供认其全部故意伤害犯罪事实。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7、辽宁凌河**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洪某某鼻部外伤存在,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不构成伤残。

8、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孙**于2014年11月9日被隔离

审查,关押禁闭。

9、原判判决书及执行证实:被告人孙**的原判及执行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他人轻伤二级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孙**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进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孙**犯故意伤害罪,认罪态度较好,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评价上述量刑情节,根据本案的事实、犯罪情节和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孙**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依法惩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孙**尚有余刑一年零十七天,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朝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孙**,男,系辽宁省凌源第一监狱服刑人员。1990年9月29日因犯强奸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1年;2000年8月14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2年;2011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7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3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11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辽宁省凌源第一监狱关押禁闭。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赵恩军
  • 审判员杨秀华
  • 人民陪审员尹泓
  • 书记员孟庆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