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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春芹刑事判决书

法院:朝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朝县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上午,被告人包某某与邻居高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在争吵中,被告人包某某投砖头将高某某脚背砸伤。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高某某由于右足第五跖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伤残十级。本案民事部分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协议,即由被告人包某某赔偿被害人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5000元。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害人高某某陈述,证人苏某某的证言,朝阳县公安局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2014)医鉴字第83号及第537号鉴定意见书,本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开庭质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不能妥善处理邻里矛盾,持石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造成他人轻伤及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应予从轻处罚。根据其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包某某犯罪后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包某某,女,1975年4月13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朝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朝阳市看守所。
  • 辩护人陈**,北**勤(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玉丽
  • 代理审判员陈刚
  • 人民陪审员赵晓飞
  • 书记员庞雨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