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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法院:建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4)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褚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4月29日、7月7日、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褚某某,被告人任*军到庭参加诉讼。建平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任**在家中因琐事与同村村民褚某某发生争执、厮打,任**用折叠刀将褚某某左侧肋部捅伤。经鉴定,褚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据此认为,被告人任**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褚某某诉称,2014年2月17日,我与任**因琐事发生口角,任**在我毫无防备之下用刀将我刺成重伤。我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任**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同时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万元。

被告人任**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民事部分现无力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国军与被害人褚某某系同村村民。2014年2月17日19时许,褚某某去任国军家,因用土块打任国军家的狗与任国军发生争吵,被告人任国军推了褚某某一下,褚某某还手打了任国军左太阳穴一拳,二人被在场的邻居拉开后,任国军拿起写字台上的一把折叠刀刺在褚某某的左肋部。褚某某伤后入住赤峰**医院治疗14天,诊断为左侧胸开放性伤、左侧血胸、隔肌裂伤、左侧第9肋骨骨折、脾裂伤,花医疗费20442.65元。经内蒙**城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褚某某膈肌裂伤修补,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脾裂伤修补,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左侧第9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褚某某陈述:2014年2月17日19时许,我在任国军家看任某某等人玩麻将,任某某让我帮他回家取钱,我走到他家门口碰到他媳妇彭某某,我俩一起回任国军家。进院时,任国军家的狗冲我叫唤,我用土块打它,任国军和我吵吵起来,我打了他脸部一拳,我们被拉开后,他用一个刀子似的东西捅在了我左侧肋部。

2、被告人任国军供述:2014年2月17日19时许,褚某某在我家西屋观看任某某等人打麻将,期间有人让褚某某去破零钱,他破完零钱上东屋和我说我家的狗总咬他,打死得了,我说你总打狗它才咬你,我们二人就骂起来了。我推了他一下,他急了一拳打在我左前额了,蒋某某、李**等人把我们拉开。我回身在写字台上拿起一把折叠刀扎在褚某某左肋部,其他人把褚某某推到外屋了。我扎褚某某的是一把单刃折叠刀,打开长二十厘米左右,刀宽二厘米左右,刀身和刀把全是铁的。

3、证人蒋某某证言:2014年2月17日19时许,我和任**、李**、韩某某在东屋待着。过了几分钟,褚某某来了,任**因为褚某某打狗与其吵吵起来,褚某某打了任**一拳,他们厮打在一起,任某某、任、彭某某把他们拉开,褚某某把衣服撩起来,我看见他左侧肋部出血了。

4、证人李某某证言:2014年2月17日19时许,我在任国军家听见院子里的狗叫唤,这时褚某某进屋了。任国军因褚某某打狗与其对骂起来,褚某某打了任国军头部一拳,任国军倒在写字台上,他从写字台上起来打了褚某某一下,褚某某从屋里出去打电话报警,我们看见褚某某左侧肚皮出血了。

5、证人韩某某证言:任*军与褚某某打架时我正在东屋的炕上呆着,我看见任*军右额头有个包,没看见褚某某受伤。我回家走到大门口时听说褚某某受伤送医院了。

6、证人彭某某证言:2014年2月17日19时许,我跟褚某某一起去任国军家串门,任国军家的狗一直冲着褚某某叫唤,褚某某从地上捡起一块小石头打在狗身上,任国军与褚某某发生争吵,我往外推褚某某,褚某某的继父任往外拽他,我们把褚某某推到外屋后,褚某某把衣服撩起来,我看见他左肋骨下面有一道3厘米左右的伤口。

7、证人任某某证言:任国军和褚某某打架时我在任国军家西屋,我到东屋时他们已经打完了。褚某某把衣服撩起来说被任国军捅伤了,我看见他左肋有一个出血口正在流血。

8、书证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任**对作案现场予以了辨认。

9、书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照片,证实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已被扣押。

10、书**县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褚某某膈肌裂伤修补、脾裂伤修补均构成重伤。

11、书证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任**有故意伤害的犯罪前科。

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任**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任**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褚某某要求被告人任**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提交相关单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任*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20年2月17日止)。

二、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任国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褚某某医疗费20442.65元、误工费468.44元、护理费1718.93元、伙食补助费28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23910.02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
  • 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褚某某,男,198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 被告人任**,男,197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3月25日被河北**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8年9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建平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岩
  • 代理审判员张杰
  • 人民陪审员张伟才
  • 书记员李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