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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金某某、代某某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建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刑诉(201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金*、代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金*、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30日17时许,建平县三家乡东胡素台村村民董*、孙*、董**等人拦截建平**拉矿石的翻斗车,称以前翻斗车经过时将其大棚震裂纹,要求赔偿,后与被告人韩*、金*、代*(该矿工作人员)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厮打中韩*、金*、代*用木棍将董*打伤,并将孙*驾驶的蒙D8D338号夏利牌轿车砸坏。经鉴定,董*双侧肩胛骨骨折构成轻伤;夏利牌轿车损失价值人民币3200元。案发后,被告人韩*、金*、代*主动到建平县公安局三家派出所投案自首。据此认为,被告人韩*、金*、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韩*、金*、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金*、代*系建平**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3月30日17时许,建平县三家乡东胡素台村村民董*、孙*、董**、刘*等人在该村四组蔬菜大棚棚区边的村路上,拦截给建平**有限公司运送矿石的翻斗车,称以前翻斗车经过时将其大棚震坏,要求该公司赔偿损失。被告人韩*、金*、代*因赔偿事宜与董*、孙*、董**、刘*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韩*、金*、代*用木棍将董*打伤,并将孙**停放在翻斗车前的蒙D8D338号夏利牌轿车砸坏。经建**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董*双侧肩胛骨骨折构成轻伤。经朝阳市**鉴证中心鉴定,夏利牌轿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3200元。2013年7月2日,被告人韩*、金*、代*主动到建平县公安局三家派出所投案自首。案发后,韩*、金*、代*赔偿了董*、孙*、刘*、董**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董*陈述:2013年3月30日17时30分左右,我听说我二哥董**在山上的大棚路边被打了,我就坐孙*的车和刘*我们三个去了。走到离霞光铁选厂南边约300米时,正好碰到给铁选厂拉料的车,我们的车就顶上了。从拉料车后面的一个皮卡车上下来几个人,跑到我们跟前,用木棒子打我们,有人打了我后背一棒子,把我打趴在地上了,之后我又挨了五、六下,接着我听见车玻璃被打碎的声音,后来我就昏过去了。

2、被告人韩*供述:我在富**公司负责矿山生产,金**公司(原霞光铁选厂)是我们的选厂。2013年3月30日17时,赵*开着皮卡车拉着我与金*、代*去给金鼎矿业运料。几个三家乡东胡素台的村民把拉料的大翻车截住了,说车把大棚震裂纹了,一个大棚要一万元钱,我、金*、代*就下车和他们商量这事,老百姓就是不让走,一个很黑的男子被我们打了两个耳光。我们车队没走多远,又被十来个人给截住了,我们就互相吵吵起来,有几个人拿铁锹要打我们,我们三个就跑到车上拿了几个木头棍子,把一个人给打了。打完架后看到有一辆夏利车挡着路,我和金*把那车给砸了,赵*我们四个又把车给掀翻了。7月2日,我和金*、代*到派出所自首去了。

3、被告人金*证言:那个又瘦又高的人拿把铁锹要来打我们,我和代*、韩*就拿铁锹把把他打趴到地上了,又把挡路的那台红色的车给砸了,然后韩*叫上赵*,我们四个一起把这台车给掀翻了。

4、被告人代*证言:因为老百姓拦车不让走,我和韩*、代*与他们互相骂起来,我们三人拿着木棒和几个拿着铁锹的老百姓就互相打到一块了。打完仗后,我们把拦路的夏利车砸了后给掀翻了。

5、证人董**:我拿了一根檩子横在路上不让给霞光铁选厂送料的大翻车过,从大翻车后的皮卡车里下来几个男子,他们打了我两个耳光,还用镐把打我。后来孙*开着车拉着董*、刘*又将大翻车拦下来,这几个人又去打他们,董*被打倒在地,孙*轿车被砸后又被他们给掀翻了。

6、证人刘*证言:听说霞光铁选厂运料呢,我就让孙*开车拉着我和董*去看看。我们三人刚一下车,几个人从运料车队后面的一辆皮卡车上下来,用镐把把我们给打了,孙*的车被他们砸了以后掀翻到路边了。

7、证人徐某证言:霞光铁选厂拉料走车把我家大棚给震坏了,一直也没给说法。我丈夫董**就用檩子把拉料的车给拦下了,从大车后面过来几个人拿着镐把把董**给打了。大车走出去不远又停了,我听见砸玻璃的声音,等我和董**跑过去时看见董*在地上躺着,有三四个人在拿镐把打他。孙*的车被掀翻了。

8、证人孙*证言:我开着红色蒙D8D338号夏利轿车接着刘*和董*去山上。在路上看见霞光铁选厂拉料的大车过来,我就把车停在路边。从大车后面跑过来几个人,手持镐把来打我们,我挨了几镐把就跑了,他们打完董*就开始砸我的车,砸完车又给掀翻了。

9、证人杜*证言:有三、四个人上了金鼎矿业的皮卡车后走了。我们车队接着往前走时,看见有辆红色的轿车翻倒在路左边,右边躺着一个人。

10、证人孙*证言:我当时在杜*的车上,我看见有一个人在路边躺着,在旁边的小沟里有一台红色的夏利车被掀翻了。

11、证人杜*证言:我们车队给金*矿业送铁石途中,有个人用木杆子把路拦了,我就给韩*打电话。一个小时以后,我抬头看见木杆子没有了,就继续往前走。车队又走了二百米左右,迎面过来一辆红色的夏利车,从车上下来三、四个人又拦着大车不让走,这时从我车边过来几个人,手里拿着镐把,双方发生口角后就打起来了,有一个人当时就躺地上了,另外几个被打跑了,夏利车也被拿镐把的人给砸了,又被掀翻到路边的小沟里。

12、书**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董*伤情。

13、书证朝阳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复核鉴定书、车辆交易协议书,证实孙*所有的夏利牌蒙D8D338号轿车损失价值人民币3200元。

14、书证建平县公安局自首材料情况说明,询问笔录,证实三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

15、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三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6、书证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三被告人赔偿了董*、孙*、刘*、董**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17、书证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2014)合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代*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有漏罪。

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金*、代*因矿业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韩*、金*、代*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均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代*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有漏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韩*、金*、代*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2014)合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代某缓刑十个月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原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韩**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韩*,男,196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建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 被告人金*,男,196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工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建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 被告人代*(曾用名代**),男,198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4月9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建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岩
  • 代理审判员张杰
  • 人民陪审员张伟才
  • 书记员李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