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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某某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建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4)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2月15日、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元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及其辩护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毕*与丈夫郑*因感情不合分居,一直住在娘家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其子郑**一直跟随郑*生活。2014年7月4日15时许,被告人毕*得知郑**在建平县哈拉道口镇哈拉道口村周*家由被害人代*代为看护便去看望,因代*阻止毕*抱郑**,二人发生争执,相互撕扯过程中毕*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代*右腹部和右侧臀部捅伤。经鉴定,代*腹壁穿透伤构成轻伤二级。据此认为,被告人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毕*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本案被害人有一定过错,毕*在案发后认罪、悔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应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毕*与丈夫郑*因感情不合分居,婚生子郑**随郑*生活。2014年7月4日15时许,被告人毕*约其友宋*、于某到建平县哈拉道口镇哈拉道口村看望郑**,得知郑**在村民周*家由代*(被害人,女,40周岁)看护,便找到代*要求看望郑**,代*害怕毕*抱走郑**,便不让毕*抱孩子,二人因此发生争执并撕扯在一起,撕扯中毕*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水果刀将代*腹部和右髋部刺伤。经赤峰学**鉴定中心鉴定,代*腹壁穿透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毕*赔偿被害人代*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5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代*陈述:2014年7月4日15时许,我在周*家门面房内看郑*的儿子郑**,毕*和另外两个女的打了一辆出租车来了,毕*先给郑**带了些小食品,然后她就要抱郑**,因为郑*和毕*要离婚,郑*告诉我不让毕**把孩子带走,我就把郑**抱起来,毕*让我把孩子放下我不放,她和同她一起来的那两个女的就上来抢郑**,我抱着郑**走到周*家门外时,感觉后面有人捅了我两下,不一会儿血就流出来了。2、被告人毕*供述:我和丈夫感情不好要离婚,就回内蒙古娘家住了,因为我丈夫家欠我娘家的钱,我今天想朝他们要钱和看看孩子,就和我朋友于*、宋*打车来哈拉道口。到那儿后我听说我儿子郑**在周*的房子那别人看着呢,我就买了点吃的过去了,那个姓代的女的看着我家孩子,她说我丈夫家不让我看孩子,然后她就抱着孩子出了周*家的院子往西走,我在后面拽了她好几次让她放下孩子,她也不放,我一来气,就从兜里把水果刀拿出来,朝她的小腹右下侧捅了几下,那个女的就倒了。3、证人李*证言:我是内蒙古赤峰市的出租车司机,2014年7月4日,我拉着三个女到建平县哈拉道口镇哈拉道口村东侧的一住户门口,到那我没下车,我看到两个女的撕扯,后来有一个女的坐下了,地上有血,受伤的那个女的让我送她去医院,我一看这情况就打电话报警了。4、证人于*证言:毕*和她对象要离婚,让我和宋*陪她来看看孩子,我们三个就打车来了,到那后毕*想抱抱她儿子,看孩子那个女的就不让她抱,她们俩就撕扯到一起了,我和宋*拉着毕*,不知道她从哪儿拿出刀子把那个女的给捅了。5、证人宋*证言:毕*说要到哈拉道口看孩子,我和于*就和她一起打车来了,到那后毕*先给她儿子买了点吃的,然后她想抱抱她儿子,看孩子的那个女的就是不让她抱,还把孩子抱起来就走,她俩就撕扯起来,我和于*没拉住毕**,不知她从哪儿拿出了刀子,等我注意的时候看孩子的那个女的已经流血倒在地上了。6、证人赵*证言:2014年7月4日下午我和代*在哈拉道口村周*家的房子处呆着,来了一台出租车,从车上下来三个女的,其中一个较瘦的女的(毕*)说要看看孩子,代*就让她看了。那个女的拿出吃的给屋里的一个小男孩吃,之后她想抱抱那个小男孩,代*就不让她抱,说:“老郑家不让你抱”,那个女的非要抱,她俩就撕扯起来,其它两个女的也跟着撕扯,代*让我去叫人,我就出去找人了,等我回来的时候,代*在周*家门口的道边坐着,地上有血。7、书证建平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物证折叠水果刀一把,证实被告人毕*所用作案工具折叠水果刀一把被扣押。8、书证赤峰**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代*伤情。9、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毕*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0、书证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毕*赔偿代*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5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毕*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毕*认罪态度好,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其提出的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应对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折叠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毕*,女,198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5日被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建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2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 辩护人赵**,辽宁赵**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杰
  • 代理审判员王惠芳
  • 人民陪审员张伟才
  • 书记员李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