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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法院:建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刑诉(20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7月30日、8月26日、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的诉讼代理人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诉讼代理人于**,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潘文献到庭参加诉讼。建平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日21时许,被告人王*在建平县光辉岁月歌厅门前与郭某某、王某某等人因琐事发生厮打,厮打中王*用腰带式匕首将郭某某、王某某刺伤。经鉴定,郭某某脾损伤、脾切除构成重伤;王某某胸腹联合伤综合评定为重伤。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诉称,我被王*用匕首刺伤后入住建**医院治疗,经鉴定,脾破裂切除构成重伤。现要求追究被告人王*的刑事责任,并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0万元。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与其一致。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称,王*用刀将我刺伤致肋骨骨折,我要求追究被告人王*的刑事责任,并赔偿我医疗费、陪护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03060.80元。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与其一致。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辩称,我是防卫过当,不构成故意伤害罪。2013年11月1日21时许,我从光辉岁月歌厅出来准备回家,看见王某某、郭某某等人在歌厅门前的马路上打我朋友邹某某,我上前拉架被郭、王等人打伤,为自保我才用腰带式匕首将他二人扎伤,二被害人存在过错。民事部分二被害人要求过高,我无力赔偿。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是在自身受到严重侵害时才对二被害人实施了伤害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王*并非不认罪,而是对自己行为性质的一种辩解。被告人王*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21时许,被告人王*从建平县光辉岁月歌厅门口出来,发现其朋友邹某某与他人厮打,其上前拉架时与对方厮打起来,厮打中用随身携带的腰带式匕首将郭某某、王某某扎伤。郭某某伤后入住建**医院治疗38天,诊断为腹部贯通伤、脾破裂,花医疗费30204.32元;王某某伤后入住建**医院治疗18天,诊断为腹部刀刺伤、胸腹联合伤,花医疗费17839.67元。经建**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郭某某脾损伤、脾切除构成重伤,八级伤残;王某某胸腹联合伤综合评定为重伤,十级伤残。2013年11月2日,王*主动到建平县公安局万寿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认证:1、被告人王*供述:2013年11月1日21时许,我从光辉岁月歌厅出来准备回家,看见马路中央有四五个人在打我的小兄弟邹某某,我过去想问怎么回事,对方就朝我拳打脚踢,我想跑被对方给踹趴下了,我把腰带上的小刀子拔出来往上扎了两下,感觉扎到人身上了,我一看是大成子(郭某某),他说我把他和王某某扎伤了。

2、被害人郭某某陈述:2013年11月1日晚上,我和王某某、陶**、李*等几人在天天饮食喝酒用餐后,相约到光辉岁月歌厅唱歌。我们到歌厅订了一个包厢,呆了一会儿,他们都从包厢出去了,等我出来时看见他们在大厅和一帮人吵吵,我让他们都到外面去,不一会儿,就听见王某某说他中刀了,我去扶他时后背被扎了一刀,我回头看见扎伤我的人是王*。

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3年11月1日晚上我和陶某某、郭某某、李*等几人们在天天饮食用餐后,相约到光辉岁月歌厅唱歌。等我到歌厅时看见我朋友陶某某、陶某某女朋友和几个人吵吵并厮打在一起,我上前劝说被人扎了一刀,我到了医院后听说扎伤我的人叫王*,郭某某也被他扎伤了。

4、证人陶某某证言:2013年11月1日晚上,我和我女朋友晓*、郭某某、王某某在天天饮食喝酒用餐后,又相约到光辉岁月歌厅唱歌,我和晓*、郭某某先到歌厅订的包厢,我出来等王某某时,歌厅门口有三四个喝多酒的男子缠着晓*,问她坐不坐台,我听见后和他们争吵、厮打起来。厮打中,我突然看见王某某蹲在地上说他被扎了,我上前捂着他的肚子同时拦车送他去医院,郭某某从歌厅出来问我怎么了,我没有回答,他去干什么我也不知道了。后来王某某被别人送医院了,我就打车跟到医院。当时和我厮打的人是二十多岁的年轻人,没有王*,郭某某怎么受伤的我不清楚。

5、证人宫某某证言:我是陶某某的女朋友,2013年11月份的一天,我和陶某某、陶某某朋友到光辉岁月歌厅唱歌,在歌厅门口遇见三个二十多岁的男子,他们问我出不出台并拽着我不让我走,陶某某和他们争吵厮打起来,我看见打架就打车回家了。

6、证人邹某某证言:2013年11月1日21时许,我和陈*、小*到钱柜歌厅唱歌,22时30分许,陈*说我大哥王*在光辉岁月歌厅唱歌,我想过去看看。我们走到光辉岁月歌厅门口被陶某某、郭某某、虎子等几个人拦住了,陶某某对我拳打脚踢,小*过来他们又打他。王*从光辉岁月歌厅出来看见我被打了就上前拉架,他们又打王*。后来我被人打晕了,醒来后人都散了,王*也找不到了,我给他打电话他说在医院。

7、证人魏某某证言:2013年11月1日20时许,我和邹某某、陈*到钱柜歌厅唱歌。期间,邹某某说他大哥王*在对面的光辉岁月歌厅唱歌想去看看,他和陈*先从歌厅出去了,大约二十分钟,我从歌厅出来看见有五六个人正围着万里,我过去他们就打我,万里拦着他们不让打,这些人打了一会儿就走了。

8、书证辨认笔录、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王**认,其扎伤郭某某、王某某的工具是一把腰带式匕首。

9、书**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四份,证实被害人郭某某、王某某伤害程度及伤残等级。

10、书证锦州**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有犯罪前科及释放时间。

11、书证建平县公安局万寿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主动投案。

12、书证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等单据,证实被害人郭某某、王某某伤后住院及花费情况。

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王某某要求被告人王*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其二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郭某某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用的诉讼请求,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关于二被害人存在过错,王*属于防卫过当的辩解和辩护意见,除被告人王*供述外,无其它证据证实其是在遭受二被害人非法侵害时才刺伤二人,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主动投案后虽对其行为性质进行了辩解,但仍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9年5月7日止)。

二、作案工具腰带式匕首一把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医疗费30204.32元、误工费2663.04元、护理费2873.28元、伙食补助费76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人民币37500.64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

四、被告人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17839.67元、误工费1261.44元、护理费1752元、伙食补助费36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人民币21913.11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
  • 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男,1979年10月7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 诉讼代理人任献辉,辽宁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2月11日出生于辽宁省建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 诉讼代理人于海波,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王*,男,1965年7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1989年7月24日被锦州**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3年4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建平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1月11日被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建平县看守所。
  • 辩护人潘文献,辽宁**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岩
  • 代理审判员张惠杰
  • 人民陪审员李德林
  • 书记员崔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