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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建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以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闫亚昌,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自诉人王某某诉称,2013年7月29日18时许,我在自家地边挖电线杆坑,被告人丁某某让我将坑填上,我不同意,他就骂我并抢我手里的铁锹,我没松手,他就用拳头击打我的面部,将我的眼睛和鼻子打伤。我儿子王**我的呼喊声从屋里出来,用手机将丁某某殴打我的行为拍照后拨打了110报警。我伤后入住建**医院治疗22天,花医疗费11673.35元。经鉴定,我鼻骨骨折及左眼眶内壁骨折均构成轻伤。我要求追究被告人丁某某的刑事责任,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2001.22元。其代理人的意见与其一致。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丁某某辩称,原告人王某某在我的地内挖电线杆坑,我上前质问,他出言不逊并用铁锹拍我头部,我才与他动手。王某某的儿子王出来后将我的眼睛打伤,王某某父子存在过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王某某与被告人丁某某系邻居。2013年7月29日18时许,王某某、丁某某二人因王某某挖电线杆坑占地权属问题发生争吵、厮打。厮打中,丁某某将王某某面部打伤。同日,王某某入住建**医院治疗22天,经诊断为鼻面外伤、鼻骨骨折、左眼眶内侧壁骨折伴眶内积气、左眼挫伤。花医疗费11673.35元。2013年8月6日,经建**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鼻骨骨折及左眼眶内壁骨折均构成轻伤。2014年5月21日,经建**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鼻骨骨折、眶内壁骨折已构成轻伤。2014年6月20日,被告人丁某某以王某某的伤情已不构成轻伤为由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7月22日,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构成轻微伤、鼻骨骨折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自诉人王某某陈述:2013年7月29日18时许,我在场院边上挖电线杆坑,丁某某让我把坑填上并抢我的铁锹,我抓住铁锹没松手,他就用拳头将我的面部打伤。我和我儿子王都没有动手打他。

2、被告人丁某某供述:王某某在我家后院台上挖电线坑,我上前质问,他用铁锹拍我脑袋,我抓住铁锹抽出一只手朝他头部打了两拳,之后我们互相抓着铁锹撕扯,王某某喊他儿子王**,王*过来用拳头将我的脑袋和眼睛打伤。

3、证人王**:2013年7月29日18时许,我在家吃晚饭时听见我父亲王某某在屋外喊我,我到大门外看见丁某某双手抓着铁锹把,我父亲头和脸都是血,我用手机拍照后就报警了。

4、证人汪某某证言:2013年7月29日18时许,我到后院叫我丈夫丁某某吃饭时听见我家坎上有人打架。我到现场看见丁某某和王某某都抓着铁锹,我让丁某某松手并把他扶回家。

5、书证现场勘验笔录、王某某被故意伤害案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以及王某某当时受伤状况。

6、书**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某某的伤情状况。

7、书证王某某的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证实王某某住院治疗、花费情况。

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诉人王某某指控被告人丁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重新鉴定后,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故该项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自诉人王某某要求被告人丁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已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鉴定费,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为轻微伤,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丁某某关于王某某在其家地内挖坑并先动手打人,王某某存在过错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丁某某无罪。

二、被告人丁某某赔偿自诉人王某某医疗费11673.35元,误工费795.30元,护理费2109.36元,伙食补助费440元,交通费410.50元,其他费用49元,共计人民币15477.51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55年10月31日出生于辽宁省建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 诉讼代理人闫亚昌,辽宁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丁某某,男,197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 辩护人陶**,辽宁**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岩
  • 代理审判员张杰
  • 人民陪审员李德林
  • 书记员李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