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建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6月26日、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到庭参加诉讼。建平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日23时许,被告人何*和建平县翔能铁矿负责人李*等人在建平县青峰**星矿业公司院内,因矿业纠纷与被害人范*、邱*等人发生矛盾,何*用棍子将范*打伤。经鉴定,范*损伤程度为轻伤。据此认为,被告人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无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系建平县翔能铁选厂职工。2013年8月1日23时许,被告人何*与该厂负责人李*等人在建平**有限公司院内,因怀疑建平县青峰山镇居民邱*、范*偷运该厂铁矿石,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人何*用钢管将范*打伤。经建**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范*右尺骨粉碎性骨折、桡骨小头脱位、桡骨远端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何*赔偿了范*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范*陈述:李*带人到福星铁选厂把我们拉矿石的大翻车扣了,我和邱*就去找李*理论这个事,和李*一起来的那个姓何的男子拿着一根棍子打在了我右胳膊上,把我打倒了。
2、被告人何*供述:李*听说我们矿山有人偷料,就带我和“志*”到福星铁选厂把拉料的大翻车给停了。我们矿上的景*听说有人要打我们,我就开车回到矿里拿了根镐把和一根钢管。我回来后看见艳*(范*)正拿一根东西打李*,我就拿着钢管朝艳*去了,我上去踹他大腿一脚,他拿手里的东西乱打,我就用钢管朝他头部打,他用胳膊一挡,我连打了三四下,他就躺在地上不动了。
3、证人闫*证言:我与景*、栾*发现张*的大翻车把我们矿山的料拉到福星铁选厂,就把车给停了,并给负责人李*打了电话,不一会邱*、范*也来了。李*说和他俩说不着,要找张*达谈,范*就开始骂,何*把范*拥倒在地上,用棍子往范*身上打了几下。
4、证人邱*证言:我听说车被扣了,就和范*去福星铁矿找李*理论,范*由于喝酒了,就骂了李*几句,我看见何*朝范*去了,我被翔能矿上的姓景的和另一个姓何的抱住了。
5、证人张*证言:我在翔能铁矿承包了一块地方采矿。10多天前,邱*想拉我的毛石,我就答应给他400多吨。2013年8月1日下午5点多,邱*让我找车把这些毛石拉到福星铁选厂,我就让给我干活的大翻车给拉去了。晚上10多,听邱*说范*让翔能铁矿的人给打了。
6、证人刘*证言:当天晚上我在矿上看干选机,发现有几个不是我们厂子的工人相互骂起来,一个光着膀子的男的右手拿一根棍子朝一个男的头部打去,被打的男子抬起只手挡,随后他就被打倒了。
7、证人景*证言:何*和我说范*喝酒那样还打架呢,我一拳就给他打边上去了。
8、证人李*证言:何*看见范*打我,就上前把他推倒了。
9、书证建平县公安局辨认笔录,证实经邱*、范*辨认,何某是将范*打伤的人。
10、书证建平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情况说明,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11、书**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范*伤情。
1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何*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13、书证赔偿协议书、收条,证实被害人范*已获得民事赔偿。
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因矿业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