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晏*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法院:建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4)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份,晏*与马某某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2014年9月1日20时许,晏*、马某某因分手之事发生争吵,被告人晏*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马某某腹部捅伤。经鉴定,马某某为重伤二级、十级伤残。据此认为,被告人晏*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晏*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无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份,被告人晏*与被**某某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2014年8月份,马某某以双方年龄相差较大为由提出分手。2014年9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晏*到建平镇马某某的母亲王某某家中,与马某某因分手之事发生争吵,晏*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马某某的腹部刺伤。经建**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某某腹部刀刺伤,大网膜损伤、膀胱破裂构成重伤二级、十级伤残。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晏*一次性赔偿马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二次手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晏*供述:2012年8月份,我和马某某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8月份,她和我提出分手。2014年9月1日20时许,我到她母亲家让她不要和我分手,分手就把我以前替她交的孩子抚养费和给她买表的钱还我,她不同意也不还钱,我们争吵撕扯起来,我从背包里掏出水果刀捅到她小肚子上了,她跑出屋,我一直在她母亲家待着,听说有人报警了,我就等着警察来。2、被害人马某某陈述:我和晏*于2012年相识并处了二年多的对象,他比我大20多岁,我提出了分手,他不同意。2014年9月1日20时许,他到我家要他曾经给我的钱,我说钱花了没有了,他掏出刀朝我肚子捅了一刀,我从家跑出去了。3、证人王某某证言:2014年9月1日晚上,晏*到我家问我女儿马某某还和他过不过,不过就把以前替交的孩子抚养费和买表钱还给他,他们在我家争吵起来,晏*用刀将马某某腹部捅伤了。*某某捂着肚子跑了出去,晏*想出去追,被我给拽住,我打电话报了警。4、证人李某某证言:马某某是我养女。2014年9月1日20时许,晏*到我家找马某某要钱,马某某不给,晏*就朝她肚子打了一下,马某某就跑了出去。我妻子王某某打电话报了警,警察来了把晏*带走了。5、书证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晏*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6、书证扣押决定书,证实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已被公安机关扣押。7、书**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两份,证实被害人马某某的伤害程度及伤残等级。8、书证管制刀具鉴定报告,证实作案工具水果刀不属于管制刀具。9、书证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晏*赔偿了马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马某某的谅解。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晏*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晏*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晏*,男,196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日被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建平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岩
  • 人民陪审员张伟才
  • 人民陪审员亢学民
  • 书记员白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