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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朝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朝县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20时许,在朝阳县柳城镇新柳城小区川香小吃饭店内,被告人韩某某在此就餐过程中因琐事与邻桌学生罗某某等人口角,并用水果刀将罗某某腹部刺伤。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罗某某腹部刀刺伤至胃破裂(贯通伤)并急性弥漫性腹膜炎行手术治疗后,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其伤残等级为九级。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韩某某到朝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协议,即由被告人韩某某赔偿被害人罗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90000元;同时被害人罗某某对被告人韩某某行为表示谅解。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被告人自首情况说明,被害人罗某某陈述,证人崔某某、马*、黄*、钟*、孟*、姜*、李**、陈*、孟*某、何*、何*某的证言,被害人辨认被告人笔录及照片,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2015)医鉴字第51号鉴定意见书,本院调解笔录、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开庭质证,客观真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不能妥善处理突发矛盾,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造成他人重伤及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鉴于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应予从轻处罚。根据其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8年5月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辽宁省朝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朝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朝阳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玉丽
  • 代理审判员陈刚
  • 人民陪审员赵晓飞
  • 书记员庞雨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