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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豆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朝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朝县检公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霍**,被告人豆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7日7时许,被告人豆某某在自家地边公路处,因琐事与同组居民刘某某发生争吵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豆某某用刀将刘某某扎伤。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刘某某头及肢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豆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诉称,2015年5月27日7时,被告人豆某某用刀将我砍伤,故要求被告人豆某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000元、护理费人民币20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鉴定费人民币840元,精神抚慰金22360元,树木款52000元,合计人民币10万元,并要求依法严惩被告人豆某某,不能适用缓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豆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解称刘某某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合理部分的损失同意赔偿。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豆某某有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能够认罪、悔罪,积极寻求赔偿,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的,被害人有明显的过错,被告人出于自卫而使用劳动工具造成原告人轻伤的后果。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没有再发生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不能对居住地的村民造成不良影响,建议法院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豆某某与原告人刘某某系同村村民,二人因山路通行存有矛盾。2015年5月27日7时许,被告人豆某某在其家小南沟外地里干活,见刘某某驾车过来,上前拦住刘某某,二人再次因山路一事发生口角,后厮打在一起。在厮打中,被告人豆某某用裤兜内的刀子将原告人刘某某扎伤。刘某某于当日到朝阳**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15日出院。诊断为,左耳前肌部分断裂;右冈上肌部分断裂;左*及左前臂皮肤撕脱伤。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共计支付医疗费人民币9670.17元。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刘某某头及肢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为此,刘某某又支付了鉴定费人民币840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豆某某的家属向本院交纳人民币1.5万元,作为赔偿原告人刘某某的保证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刀具一把,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籍证明,证人窦*甲、窦*乙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原告人的诊断书、病历复印件,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豆某某不能妥善处理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豆某某能够当庭认罪,并积极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能够认罪、悔罪,积极赔偿,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的,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人有明显的过错,被告人出于自卫而使用劳动工具造成原告人轻伤,被告人没有再发生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不会对居住地的村民造成不良影响,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无事实及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故意伤害原告人的身体,是对原告人健康权的侵害,为此给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人虽未向法庭提供交通费收据,但此费用确实发生,被告人应酌定赔偿;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损失,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树木损失,该损失是否存在及是否由被告人的伤害行为造成的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的其他损失,应以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计算。根据本案的事实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

二、被告人豆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医疗费9670.17元、误工费684元、护理费684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4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900元,合计人民币13978.17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检察院。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8月5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
  • 诉讼代理人霍金花,辽宁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豆某某(曾**某某),男,1949年2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9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朝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19日被朝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朝阳县看守所。
  • 辩护人刘**,辽宁**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凤芹
  • 代理审判员陈刚
  • 人民陪审员赵晓飞
  • 书记员汪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