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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冯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朝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自诉人薛某某以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薛某某,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自诉人薛某某诉称:我于2011年12月承包朝阳县东大道乡奈林皋村一块土地建养殖小区。今年春季,我在承包地范围内种了半亩玉米,被告人以该块土地是其承包地为由和她丈夫带着犁杖来到此地要翻种,我上前阻止时,被告人用石头将我右腿打伤,当时我就被打倒地。当日我到朝阳**民医院治疗,医生说治不了,我遂到朝**心医院检查,后又转入朝**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伤为轻伤二级,伤残十级。故要求追究被告人冯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24541.43元、误工费306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38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680元、残疾赔偿金18768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3298.9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人民币82108.33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冯某某辩称:我去种我家的开荒地,自诉人不让,她先打的我,我反抗才打的她,她的大腿就是擦皮伤,当时自己能走,经大平房派出所调解,让我赔她500元钱她就同意了,后来她对象不同意。自诉人是故意讹我,她的腿伤是以前骑摩托车受过伤。我不认罪,也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15日下午,被告人冯某某与其丈夫来到位于朝阳县东大道乡奈林皋村与朝阳市龙城区大平房镇八棱观村一交界处的一片土地上,以此土地是自家三十年的开荒地为由进行耕种,自诉人薛某某发现后,称该土地是自己家的承包地,阻止被告人冯某某耕种,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冯某某捡起一土石向薛某某打去,打在薛某某右小腿上,致右小腿中段前侧受伤。

2014年5月18日,原告人薛某某以右膝关节摔伤后疼痛伴功能障碍2年为主诉到朝**民医院住院治疗。专科检查:右小腿中段前侧见多处皮肤挫伤,皮下淤血。右下肢屈曲畸形,右膝关节活动受限等。主要诊断:膝关节损伤。其他诊断:膝关节前十字韧带扭伤和劳损、半月板损伤。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以薛某某右膝部外伤经手术探查见内侧半月板前角轻度损伤(白区微小裂口),其损失部位未见有纤维组织形成,应考虑为此次外力所致为由,作出了薛某某右膝半月板破裂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伤残等级为十级的鉴定意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自诉人薛某某于2014年5月15日在东大道派出所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15日上午,其发现被告人冯某某种地,便上前阻止耕种,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冯某某捡起一石块打在其右小腿上,致右小腿中段前侧受伤的事实。2、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实,听其妻子冯某某说用土块打薛某某的腿了,并没看见怎么打的,就看见薛某某的腿出了点血的事实。3、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2014年5月15日30分,我与我丈夫白**上山种地,薛某某说地是她家的,不让种,我们双方就争吵起来,不一会她就在地上捡起土块向我扔过来,把我家的牲口打跑了,我丈夫白某某就去追牲口,其中薛某某的一块大土块打在我左大腿根部,然后我就捡起一块土块向薛某某打去,打在薛某某的小腿部,不一会儿,警察就来了。当时没有外人在场。4原告人的住院病历:住院时间2014年5月18日至2014年6月6日,实际住院19天。主要诊断:膝关节损伤。其他诊断:膝关节前十字韧带扭伤和劳损、半月板损伤。主诉:右膝关节摔伤后疼痛伴功能障碍2年。专科检查:右小腿中段前侧见多处皮肤挫伤,皮下淤血。右下肢屈曲畸形,右膝关节活动受限等。手术记录:(1)、手术特征:前十字韧带止点陈旧性撕脱骨折,关节不稳定,关节畸形、功能障碍,为恢复膝关节功能。(2)、手术步骤过程(摘抄):探查外侧半月板无损伤,内侧半月板前角轻度损伤,白区微小裂口,无需处置。住院为二级护理。5、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伤残程度司法鉴定书。分析说明:(1)、薛某某右膝部外伤经手术探查见内侧半月板前角轻度损伤(白区微小裂口),其损失部位未见有纤维组织形成,应考虑为此次外力所致,构成轻伤二级。(2)、其前交叉韧带胫骨止点撕脱骨折处手术中见有纤维肉芽组织形成并填充断端,故其右膝关节胫骨髁间棘骨骨折,前十字韧带损失应为陈旧性,与此次事件无因果关系。(3)、右膝半月板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鉴定意见:薛某某右膝半月板破裂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十级。

对以上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对原告人的病历有意见,认为原告人的外伤是自己摔伤,不是自己打伤。根据原告人的病历记载,原告人薛某某于2014年5月18日到朝**民医院住院治疗,检查所见薛某某的右小腿中段前侧见多处皮肤挫伤,皮下淤血;右下肢屈曲畸形,右膝关节活动受限等。结合诊断,可以认定薛某某的右小腿中段前侧皮肤挫伤,皮下淤血是冯某某所致,右下肢屈曲畸形,右膝关节活动受限等不应是冯某某殴打行为所致,根据薛某某的手术记录更能证明这一事实。关于薛某某半月板损伤的诊断,根据薛某某的手术记载,薛某某右膝内侧半月板前角轻度损伤,白区微小裂口,无需处置,是客观真实的。但薛某某右膝周围没有外伤,不能够确定该损伤为新伤还是陈旧性伤。由此可见,薛某某的右膝内侧半月板前角轻度损伤是否是冯某某殴打所致事实不清。关于薛某某鉴定问题,营州司法鉴定所分析说明中记载,薛某某半右膝内侧半月板损失部位未见有纤维组织形成,应考虑为此次外力所致。鉴定意见没有明确肯定此半月板损伤是此次殴打所致。综上,根据薛某某的病历及鉴定书,不能得出薛某某的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一定是冯某某殴打所致的确定性结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与原告人薛某某双方因土地经营权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冯某某捡起一土石块向薛某某打去,打在薛某某右小腿上,致右小腿中段前侧受伤这一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但原告人薛某某的右膝半月板损伤是否由被告人冯某某殴打所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故原告人薛某某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不予支持。薛某某右小腿受伤,在薛某某的病历和诊断中没有记载治疗过程,是否发生医疗费用和医疗费的多少亦不清楚,故薛某某要求冯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冯某某无罪;

二、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要求被告人冯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女,1970年1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
  • 被告人冯某某,女,1962年10月9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吉首军
  • 人民陪审员李奕慧
  • 人民陪审员刘影
  • 书记员汪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