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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朝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朝县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16时许,被害人张某某来到被告人李*家中,因琐事与被告人李*发生争吵,李*用刀将张某某砍伤。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左肩背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万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李**等人的证言,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意见书,砍刀一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不能妥善处理矛盾,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能够主动认罪,并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会对其居住的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男,1991年12月1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辽宁省朝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0日被本院另行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吉首军
  • 人民陪审员魏华
  • 人民陪审员李奕慧
  • 书记员于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