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郑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辽铁调检公诉刑诉(201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2日19时30分,在辽宁省调兵山市XX路XX号楼X单元XX室,被告人郑某某和李**(被害人)等人在一起打麻将,因为出牌的事发生口角,引发打架,李**先是打了郑某某头部、肩部几拳,郑某某因此产生气愤,遂用自己的脑袋将李**鼻子撞伤。2014年3月19日,经调兵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所受伤情被评定为轻伤。被告人郑某某于2014年3月13日被调兵山市公安局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被告人郑某某供述、被害人李**陈述、鉴定意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以及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郑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郑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称,因被告人郑某某的伤害行为造成其鼻骨骨折,构成轻伤,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郑某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请求判令被告人郑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整,其中药费2000.00元、护理费5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营养费1500.00元、继续治疗费2000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当庭提供了医疗费票据2张、药房票据7张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郑某某对被害人李**陈述有意见,辩称其内容不属实,证人能证明当时的情况是李**先动手打我五六拳,太阳穴、脑袋、肩膀都打到了,自己也没有骂李**。被告人郑某某对附带民事部分有异议,认为是被害人李**先动手打我五六拳,把我太阳穴和肩部打肿了。如果李**他不打我就不会发生这事,我当时迷迷糊糊的用头撞到他鼻子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19时30分,在辽宁省调兵山市XX路XX号楼X单元XX室,被告人郑某某和被害人李**等人在一起打麻将,因为出牌的事发生口角,引发打架,李**先是打了郑某某头部、肩部几拳,郑某某因此产生气愤,遂用自己的脑袋将李**鼻子撞伤。2014年3月19日,经调兵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所受伤情被评定为轻伤。被告人郑某某于2014年3月13日被调兵山市公安局传唤到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发生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83元、交通费20元,共计人民币60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某某,男。

2、门诊病志证实:证明被害人李某某住院情况。

3、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郑某某供述其曾于1978年因盗窃被铁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这一情况,调兵**派出所民警前往铁岭县人民法院查询该判决书,因时间较长该卷宗材料已无法查询到。

4、证明材料证实:铁岭县人民法院1978年没有郑某某的犯罪卷宗。

5、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12日晚19时30分左右,我当时和李**、年龄大的老头还有一个女的在一起打麻将,李**诈和,就和年龄大的老头发生口角,李**就把麻将桌掀翻了,紧接着就用拳头打年龄大的老头好几拳,打在那个老头的脖子上,年龄大的老头就急眼了,之后年龄大的老头就用脑袋往李**的脸上一撞,李**就趴地上了。

6、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12日晚19时30分左右,我睡觉时听见我老伴说打架了,我就起来了,我到南侧的屋看见李**蹲着呢,鼻子出血了,我问怎么回事,旁边的人杨某某说李**打麻将诈和,郑某某说了李**一句诈和,李**就先用脚踹麻将机,然后又打了郑某某头几拳,把郑某某打急眼了,就用头撞了李**面部一下,之后李**就趴在了地上,这时我看见郑某某在旁边站着。

7、被害人李**陈述证实:我和郑某某还有两个人打麻将,因为出牌的事我和郑某某吵了起来,我先动手打他,没打着,郑某某就用脑袋把我鼻子撞了。我鼻子受伤了,当时就出血了,鼻梁子也青肿了。

8、被告人郑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3月12日晚19时30分左右,在调**XX路XX号楼X单元XX室,我和李某某还有两个女的在一起打麻将,在打麻将过程中,李某某诈和,我说你诈和了,就因为这一句话,李某某就急眼了,把麻将机踹了,过来拽住我脖领子,用拳头打我的头部、肩部,打了有5、6拳,我被打急了,就用脑袋撞在李某某的面部。

9、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李**鼻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10、医疗费票据3张,其中铁法煤业集团总医院出具的门诊医疗费收据2张共计人民币574元,药房收据1张共计9元,总计人民币58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某某对被害人李**陈述有意见,辩称“内容不属实,证人能证明当时的情况是李**先动手打我五六拳,太阳穴、脑袋、肩膀都打到了,自己也没有骂李**”,经查,被告人郑某某供述与证人杨某某证言、证人王某某证言形成证据链条,故对被告人郑某某异议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于护理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的请求,由于未提供住院治疗证明、医嘱等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起诉;对于交通费的请求,因未提供住院治疗证明且无票据支持,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对于医疗费的请求,其中铁煤集团总医院出具的门诊医疗费收据2张金额总计574元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其它7张票据中有5张票据购药人为王某某、1张票据为治疗肝病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1张票据购药人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金额为9元,该票据虽然不是在医疗机构开具,但考虑到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医疗费损失总计为583元,被告人郑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对自身损害事实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对自己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48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

二、被告人郑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8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汉族。
  • 被告人郑某某,男,朝鲜族。2014年3月13日因本案被调兵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调兵山市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3月19日被调兵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3月28日被调兵山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调兵山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何露
  • 人民陪审员沈海福
  • 人民陪审员王柱连
  • 书记员彭文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