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朝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朝县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与郑某某因土地纠纷在南林皋村南湾子河套发生争吵并厮打,罗某某用自带的铁锹将郑某某打伤。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郑某某由于胸部外伤,多发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属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赔偿被害人郑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9000元,郑某某对罗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人孙*、刘某某、寇某某的证言,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不能妥善处理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会对其居住的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