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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法院:朝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朝县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14时许,在六家子镇西山村第四组原砖厂附近,被告人刘某某及其妻子张*找到本村村主任孙某某,双方因山林补偿款分配事宜发生争执,后厮打在一起。在厮打中,刘某某将孙某某脖子掐伤,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孙某某喉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十级。案发后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刘某某赔偿孙某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孙某某对被告人刘某某表示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害人孙某某的供述,证人赵某某、孙**、孙**、刘*、孙**、徐某某、张*等人证言,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病案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开庭质证,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不能妥善处理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主动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没有前科劣迹,且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根据该量刑情节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但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关于鉴定结论不够科学的辩护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甲),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0日被本院另行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
  • 辩护人刘**,辽宁**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凤芹
  • 代理审判员陈刚
  • 人民陪审员赵晓飞
  • 书记员汪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