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北票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刑诉(2014)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甲与被害人白某某系同村村民,双方因北票市台吉营乡生金窝铺村生金窝铺组二成沟弯子地块权属事宜存有纠纷。2014年5月6日下午,被害人白某某在该地块挖壕沟的过程中,遭到被告人孙*甲的制止,二人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被告人孙*甲将被害人白某某致伤。经北票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白某某右膝关节外伤构成轻伤二级,右上臂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本案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和解,被告人孙*甲赔偿被害人白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白某某陈述,证人孙*乙等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甲当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甲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