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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朝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朝县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郑某某系同村村民关系,2014年7月19日16时40分许,赵某某同王某某、郑某某在朝阳县柳城镇郭家村四组村路上发生口角,赵某某用砖头将王某某、郑某某打伤。后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双侧上颌骨额突骨骨折、双侧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均构成轻伤二级;郑某某右额部发际内4.0cm伤痕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均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赔偿被害人王某某、郑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0000元,并获得王某某、郑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及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王某某、郑某某的陈述,证人修某某的证言及朝阳**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不能妥善处理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能够主动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会对其居住的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赵某某,男,1959年5月10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朝阳市双塔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被本院另行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吉首军
  • 审判员刘凤芹
  • 人民陪审员刘影
  • 书记员于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