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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傅**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朝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朝县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下午4时许,被害人甘某某发现傅某某的哥哥傅**在其家林地里放羊,甘某某以羊啃树为由令傅**将羊群赶走,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后被他人拉开。在双方回家途中,被告人傅某某赶到甘某某跟前,傅某某和傅**一同与甘某某再次发生厮打,将甘某某打倒在地,傅某某用石头击打甘某某腰部,致甘某某受伤。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甘某某L2椎体压缩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属于九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傅某某与被害人甘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甘某某对傅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甘某某的陈述,证人甘学某等人的证言,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不能妥善处理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傅某某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傅某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会对其居住的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傅某某,男,1968年8月3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4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吉首军
  • 代理审判员侯昌华
  • 人民陪审员李丽梅
  • 书记员于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