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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北票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付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8月10日21时许,在北票市西官营镇大巴里村村民宫某某家中,因琐事与同村村民程*甲发生争执,程*甲用床板打张某某,张某某用菜刀将程*甲右手小指划伤。程*甲右手小指近节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程*甲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甲陈述、证人程*乙、宫某某等人证言、公安机关说明、病历、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某某,女,1964年1月24日出生于辽宁省北票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北票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胡林娜
  • 人民陪审员郑国华
  • 人民陪审员刘东影
  • 书记员程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