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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修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朝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朝县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修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修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晚19时30分许,被告人修某某同赵某某(另案)、刘某某(另案)、卢某某(另案)、陈某某(1998年3月20日出生,案发时不满16周岁)酒后来到朝阳县七道岭乡马家岭村焦家窝铺小广场看秧歌,被告人修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李**发生口角,继而撕扯在一起。赵某某、刘某某、卢某某、陈某某发现后一同与被告人修某某对李**进行殴打,在厮打过程中致李**头面部受伤。李**于当日到朝**民医院入院诊治。主要诊断为第11、12牙齿缺失。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李**11、12(牙齿)缺失已构成轻伤。事发后,被告人修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李**的经济损失,获得李**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修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李**、张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卢某某、赵某某、刘某某的供述,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修某某不能妥善处理矛盾,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犯,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修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修某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会对其居住的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修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修某某,男,1993年6月2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日被朝阳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2015年5月28日被本院另行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吉首军
  • 审判员刘凤芹
  • 人民陪审员李奕慧
  • 书记员于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