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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朝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朝县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新柳城小区一超市内,因琐事与同住在该小区内的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郭某某用碎啤酒瓶将张某某头面部扎伤。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2月1日15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郭某某传唤至柳城派出所并对其刑事拘留。案发后,双方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郭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万元,且获得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孟某某的证言,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书,病例,调解书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开庭质证,证据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不能妥善处理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能够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县,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被本院另行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凤芹
  • 代理审判员陈刚
  • 人民陪审员霍宝娟
  • 书记员汪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