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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朝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朝县检公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9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与被**某某在朝阳县乌*和硕乡耕地里,因土地旋耕问题发生争执,宋某某将马某某肋骨打伤。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朝阳燕都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宋某某赔偿被**某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3万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夏某某、杨某某、丛某某等人的证言,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朝阳燕都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说明,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开庭质证,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不能妥善处理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能够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9年10月16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4日被本院另行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刘凤芹
  • 书记员汪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