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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朝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朝县检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到朝阳县东大屯乡其前妻孙*某父亲孙*甲家中,欲将其子接回自家,见其子不愿随其回家,又见被害人田某某亦在孙*甲家中,认为是田某某的原因致其不能与孙*某复婚,遂用从家中带来的菜刀将田某某头部、手部砍伤。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田某某伤害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韩某某赔偿被害人田某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收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人孙某某、孙**、王*、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现场照片,扣押清单,作案工具,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开庭质证,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5年2月13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县,汉族,初中文化,住辽宁省朝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7日被辽宁省沈**场派出所抓获,次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朝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18日被朝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朝阳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凤芹
  • 人民陪审员李丽梅
  • 人民陪审员霍宝娟
  • 书记员汪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