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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朝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朝县检公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15时30分许,徐**从自家地里干农活返回家途中,遇见徐**、郝**夫妇正在地里干农活。因徐**、徐**两家土地存在纠纷,徐**便与徐**、郝**夫妇发生口角,后三人厮打在一起,双方互相殴打,徐**将郝**左手大拇指咬住,造成郝**左手拇指受伤。2015年5月2日经朝阳**民医院诊断,郝**伤情为左拇指挫裂伤、左拇指末节骨折、左拇指甲脱落。2015年6月3日,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郝**受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徐**在其家人的陪同下,到朝阳县公安局胜利派出所投案。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徐**自愿赔偿被害人郝**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万,获得郝**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孔**、苏**的证言,被害人郝**的陈述,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当事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不能妥善处理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徐**在其家人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徐**能够自愿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会对其居住的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徐**,男,1948年5月10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胜利乡赵家湾村一组0057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朝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6月25日被朝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朝阳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吉首军
  • 人民陪审员赵晓飞
  • 人民陪审员李奕慧
  • 书记员于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