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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宿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朝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自诉人张某某以被告人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张某某、被告人宿某某及其辩护人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自诉人张某某诉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宿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9日晚10时许,被告人宿某某用剪子将原告张某某左前臂扎伤。张某某受伤后,被其父亲立即送往朝**民医院治疗,由于伤情严重,又到朝**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前臂外伤,左*侧腕长伸、腕短伸肌断裂,左手缺血性肌摩缩。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由于左前臂外伤,瘢痕长度达10cm,构成轻伤二级,属十级伤残。故请求追究被告人宿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医疗费6000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20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人民币33680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宿某某辩称,他的伤是我造成的,我构成故意伤害罪,民事部分我同意赔偿法律应当支持的部分

辩护人姜**的辩护意见,对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从案件的起因上原告人张某某有过错,应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张某某与被告人宿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9日晚10时许,自诉人张某某回到家中,欲与被告人宿某某发生关系,因宿某某在生理期而表示拒绝,自诉人张某某仍欲与宿某某发生关系,被告人宿某某随手拿起剪刀将张某某左前臂扎伤。张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朝**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前臂外伤,左拇长伸肌部分断裂,左拇短伸肌断裂,左拇长伸肌断裂,左*侧腕长伸肌断裂,左*侧腕短伸肌断裂。住院5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6695.50元。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由于左前臂外伤,瘢痕长度达10cm,构成轻伤二级;左前臂外伤、左拇长短伸肌断裂,左拇长展伸肌断裂,左*侧腕长、短伸肌断裂,行肌腱吻合术后,遗有左手拇指功能轻度受限,属于十级伤残。张某某共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680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宿某某主动向本院交纳现金人民币1万元,做为赔偿张某某的保证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张**、孙**证言,住院病历、诊断,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医疗费收据和鉴定费收据,物证照片,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开庭质证,证据客观真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宿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且十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自诉人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系夫妻内部矛盾所引发,且被告人同意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故意伤害原告人身体,是对原告人健康权的侵害,对原告人要求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宿某某赔偿其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宿某某应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宿某某赔偿自诉人张某某医疗费人民币6000元、误工费人民币1260元、护理费人民币180元、鉴定费人民币1680元,合计人民币912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4月4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
  • 被告人宿某某,女,1988年11月12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
  • 辩护人姜**,辽宁**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凤芹
  • 代理审判员陈刚
  • 人民陪审员李丽梅
  • 书记员赵晓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