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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北票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4)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及其辩护人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王*乙与被告人王*甲系叔侄女关系,双方曾因位于北票市宝国老镇迷力营村石匠沟组的一块土地发生纠纷。2013年6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王*甲及其丈夫杜某某与被害人王*乙在双方存在争议的土地内,因土地权属事宜发生口角,被告人王*甲将被害人王*乙致伤。经鉴定被害人王*乙左尺骨远端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十级。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被害人王*乙对被告人王*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徐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王*乙陈述,王*乙损伤程度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王**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某甲,女,1978年7月13日出生于辽宁省北票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被捕前住辽宁省北票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 辩护人贾**,辽宁合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胡林娜
  • 人民陪审员郑国华
  • 人民陪审员刘东影
  • 书记员程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