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北票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刑诉(2014)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及其辩护人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王*甲在北票市宝国老镇迷力营村石匠沟沟里东坡,见其父亲王*乙与王*丙、杜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后赶赴现场,并用石头撇向杜某某,将杜某某左手中指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杜某某左手中指中节开放性粉碎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为九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王*甲已赔偿被害人杜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王*丙等人的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致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王**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犯罪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于辽宁省北票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北票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 辩护人孟**,辽宁**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孙雅慧
  • 人民陪审员郑国华
  • 人民陪审员刘东影
  • 书记员程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