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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北票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4)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代理检察员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刘**的弟弟刘*乙与房某某、孙**在北票市西官营镇梁杖子村馒头沟组鑫垟养殖场内因盗采玛瑙石的分配事宜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刘**用木棍将被害人房某某头部打伤。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房某某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伤残等级属于九级伤残。

本案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甲赔偿了被害人房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被害人房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孙**、鞠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甲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刘**,男,1972年5月24日出生于辽宁省北票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捕前住辽宁省北票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1日被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0月11日被北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票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胡林娜
  • 人民陪审员郑国华
  • 人民陪审员刘东影
  • 书记员张家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