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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北票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及其辩护人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甲于2014年10月23日8时30分许,在北票市宝国老镇十八台村六组其自家经营的饭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张*乙发生争吵,并将张*乙打伤,致张*乙左耳创伤性鼓膜穿孔,构成轻伤二级。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已自行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乙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0000元(已给付)。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乙陈述,证人于某甲、于某乙等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他人一处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张**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当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男,1971年5月22日出生于辽宁省北票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北票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 辩护人翟**,辽宁**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佟凤云
  • 人民陪审员郑国华
  • 人民陪审员刘东影
  • 书记员程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