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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法院: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朝龙检公刑诉(20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路尚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8时晚20时许,在朝阳市龙城区和平街四段24-1号麻将馆内,李*与被害人刘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李*给被告人杜某某打电话让杜某某给其送刀。被告人杜某某带匕首来到该麻将馆院门口处,喊了一声李*的名字,刘某某上前,在麻将馆内二人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杜某某从兜里掏出匕首将刘某某腹部扎伤,后逃跑。经朝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刘某某腹部损伤伤害程度为重伤,伤残等级为九级。公诉机关认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杜某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支持指控的相关证据。

被告人杜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自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希望从轻处罚。

辩护人意见,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人责任,且被告人杜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且履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时晚20时许,在朝阳市龙城区和平街四段24-1号麻将馆内,李*与被害人刘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李*给被告人杜某某打电话让杜某某给其送刀。被告人杜某某带匕首来到该麻将馆院门口处时,与刘某某在麻将馆内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杜某某从兜里掏出匕首将刘某某腹部扎伤,后逃跑。当日,被害人刘某某到朝**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开放性腹部外伤,大网膜血管破裂,双侧腹直肌断裂,急性弥漫性腹膜炎。经朝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刘某某腹部损伤伤害程度为重伤,伤残等级为九级。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杜某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刘某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且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有:

1、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11月18日晚8点多,在朝阳县生产资料家属院一麻将馆内,与李*发生争吵后,大约过了五、六分钟,杜某某从大门直接进来冲我来了,他没说话,之后我觉得肚子挺热,一摸出血了,知道被杜某某用刀扎了,我就用手掐杜脖子,后来杜就跑了,我才报警,又到医院的;

2、证人牟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8日晚,在苏*红家麻将馆内,刘某某与李**琐事争吵,被拉开了,当大伙把刘某某推到院门口时,杜某某从大门口来了说“是谁呀”,刘某某一胳膊打到杜某某脖子处,把杜某某打倒在地,刘某某上前把杜某某压在底下了,和刘某某一起打麻将的那两个人也扑上去,杜某某起来后跑了,随后刘某某捂着肚子说自己被扎了,才知道杜某某把刘**给扎了;

3、证人耿*春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8日晚,在其开的麻将馆打麻将的刘某某和李*因琐事争吵,刘某某被后来的杜某某捅伤了;

4、证人苏*红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8日晚,在其家打麻将的刘某某和李*因琐事争吵,后刘某某肚子右侧被人扎伤了;

6、证人李*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8日晚,在老耿家麻将馆内与刘某某争吵后,其让杜某某把刀子给送来,看见杜某某从房顶往院外跳时腿受伤了;

7、被告人杜某某供述,2013年11月18日晚8点左右,李*给我打电话,让把折叠刀(李*的)送到自己家附近的麻将馆,约五分钟,到麻将馆后,喊一声:“叔”,这时,上来一男的用右手抓我脖子并关上大门,接着开始打我,又来两个人按着我,我一条腿跪到地上了,起来后,我就掏出刀把开始打我那男的肚子扎了,我从房顶跑的,我从麻将馆房顶跳下来时左脚摔坏了,也把刀扔了。

此外,还有证人尹某某、陆某某、曹某某、刘某某、石某某证言,朝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指认现场照片,向**局情况说明,人口信息,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时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杜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地朝阳市龙城区海龙街二十段1002-4号。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朝阳市看守所。
  • 辩护人路尚书,辽宁**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明镝代理审判员李尚霖
  • 人民陪审员苏欣
  • 书记员魏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