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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故意伤害罪

法院: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朝龙检刑诉字(2013)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7日、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牟**,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14时8分许,被告人金某某与被害人赵*因琐事发生口角,两人相互撕扯,金某某从随身带来的包里拿出一把菜刀砍中赵*右手背部,致其右手第2掌骨骨折。当日被害人赵*到朝**心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9000余元。经朝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赵*右手第2掌骨骨折损伤伤害程度为轻伤,其伤残等级为九级。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赵*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金某某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赵*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万元,被害人赵*对被告人金某某的违法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陈述,证人郭某某、李*证言,朝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金某某,女,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萝北县,现住北票市文化路二段银河小区C12号楼三单元402室。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朝**华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2月2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新**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朝阳市看守所。
  • 辩护人周**,辽宁**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明镝
  • 人民陪审员苏欣
  • 人民陪审员吕静
  • 书记员魏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