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北票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甲于2015年2月26日13时许,因怀疑被害人王某某与其玩扑克时使用作弊手段,和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口角,并对被害人王某某实施殴打。王某某被打后回到家拿起木棍和尖刀去找被告人孙*甲,在同村孙*乙家门口与手持耙子的被告人孙*甲相遇并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孙*甲用耙子将王某某头部打成重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外伤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孙*甲于当日被公安机关在现场抓获。案发后,本案民事部分双方自行和解,被告人孙*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850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孙*丙等人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情鉴定,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勘验笔录、照片以及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甲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甲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