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杨**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北票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甲于1995年11月3日14时许,在北票**物中心二楼,与卖服装的业户刘某某因退衣服一事产生争执,杨*甲持匕首将刘某某左肩部、右上臂、左胸部捅伤。经鉴定:刘某某外伤致血胸并发呼吸困难属重伤。本案民事部分,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被告人杨*甲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0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杨*乙等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现行)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杨**,男,1973年10月31日出生于辽宁省北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北票市,现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7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胡林娜
  • 人民陪审员边有志
  • 人民陪审员刘东影
  • 书记员程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