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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7日22时许,在朝阳市双塔区和平街三段世代龙城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赵*家中,其因琐事与被害人王**发生口角,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赵*用一把单刃日本战刀将王**右臂、肩部及右侧大腿砍伤。2014年5月21日,经朝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右前臂刀砍伤致尺神经断裂,损伤伤害程度为重伤;其伤残等级为七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无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与被害人王*乙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7日22时许,被告人赵*将被害人叫至其位于朝阳市双塔区和平街三段世代龙城小区号楼单元室的家中,向被害人索要其给付被害人的办事费用时,双方发生口角,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赵*用砍刀将被害人王*乙右臂、右肩部及右侧大腿砍伤后逃跑,在逃跑过程中被告人将作案凶器丢掉。被害人被他人送往朝**心医院救治。经朝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乙右前臂刀砍伤致尺神经断裂,损伤伤害程度为重伤;其伤残等级为七级。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协议,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陈*、王**的证言;被害人的辨认笔录;鉴定文书;侦查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经开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因向被害人索要回办事费用,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赵*用砍刀将被害人右臂、右肩部及右侧大腿砍伤,致被害人重伤,七级伤残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犯故意伤害罪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持械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赵*(别名赵*甲),男,1975年9月18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朝阳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杨辉
  • 人民陪审员王克才
  • 人民陪审员范淑辉
  • 书记员张晓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