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自诉人刘*以被告人武*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自诉人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8000元,自诉人刘*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诉人刘*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