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自诉人侯*以被告人王**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自诉人侯*以被告人王*已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诉人侯*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自诉人侯*撤回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