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闫*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闫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薛**、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徐*与被害人王*因买卖水泥一事,在朝阳市双塔区龙山街凤祥园XX号楼XXX网点发生争吵,并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闫*为了帮助其大舅子徐*用木方将王*的面部打伤。经朝阳市公安局鉴定中心鉴定,王*右颧骨弓骨折、右上颌窦外后壁骨折、下颌骨骨折损伤程度均为轻伤,其伤残等级为九级。案发后,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将被告人徐*抓获;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闫*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闫*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徐*、闫*无辩解。
辩护人薛**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故意伤害罪无异议,鉴于被告人徐*能够认罪、悔罪,系初犯,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闫*系被告人徐*的妹夫。2013年12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徐*在其购买的朝阳市双塔区龙山街凤祥园XX号楼XXX网点装修时,与被害人王*因买卖水泥发生争吵并厮打在一起。被告人闫*见状,持木棍将王*的面部打伤后逃离现场。案发后,王*被送往朝**二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王*为面部多发骨折(右颧骨弓骨折、右上颌窦外后壁骨折、下颌骨骨折)、牙龈裂伤。经朝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王*右颧骨弓骨折、右上颌窦外后壁骨折、下颌骨骨折损伤程度均为轻伤,其伤残等级为九级。案发后,二被告人已与被害人王*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赔偿11万元),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另查明,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闫*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和同案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吴*、曹*的证言;吴*及王*的辨认笔录;被害人的住院病历、诊断书;鉴定文书;侦查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人员交接书;被告人户籍材料;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因琐事与被害人王*发生口角并厮打,被告人闫*持铁锹击打被害人面部,致被害人轻伤,九级伤残,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闫*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闫*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均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