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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2015年3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朝阳市看守所。

一审请求情况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诉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6日零时许,被告人付*甲在其位于朝阳市双塔区竹林路X段X号楼X单元XXX室的家中与田*一起喝酒时二人发生争吵,付*甲拿出卡簧刀将田*身体多处扎伤。后持刀赶至朝阳市双塔区站北小区冬京旅社,将业主李*甲下颚扎伤。经法医鉴定,田*右肺损伤伤情程度、胃损伤伤情程度及膈肌损伤伤情程度均已构成重伤二级;李*甲面部伤情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被告人的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付*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零时许,被告人付*甲在其位于朝阳市双塔区竹林路X段X号楼X单元XXX室的家中与田*一起喝酒时因琐事发生争吵,付*甲拿出卡簧刀将田*身体多处扎伤。后又持刀至朝阳市双塔区站北小区冬京旅社,将业主李*甲下颚扎伤。经法医鉴定,田*右肺损伤伤情程度、胃损伤伤情程度及膈肌损伤伤情程度均已构成重伤二级;李*甲面部伤情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付*甲取得李*甲的谅解;其与家人就民事赔偿部分与田*达成协议,亦取得田*的谅解。

另查,1992年1月30日,被告人付*甲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朝阳**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田*、李*甲陈述、证人乔*、付*乙、顾*甲证言、诊断证明书、调取证某(1992)刑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现场照片、朝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请求书、谅解书、补偿协议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甲因琐事不满二被害人,持刀分别将二被害人扎伤,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付*甲犯故意伤害罪具有如下量刑情节:一、前科,予以酌情从重处罚;二、持械作案,予以酌情从重处罚;三、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四、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上述量刑情节进行综合评价。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付*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付*甲,男,1965年3月6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住朝阳市双塔区。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1992年1月30日被朝阳**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晓华
  • 人民陪审员范淑辉
  • 人民陪审员王克才
  • 书记员张晓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