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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辽宁省喀左县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喀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2013)喀刑初字第000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未上诉,喀左县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宫**、原审被告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郑**与被害人薛某某同为喀左**业公司的务工人员。2013年4月5日12时许,二人在喀左县中三家镇丛元号村鑫晟矿业的食堂就餐、饮酒相互玩笑时,被告人郑**被激怒,将碗内的啤酒泼洒在薛某某的脸上,引发二人互殴。被他人劝阻后,被告人郑**用刀刺中薛某某背部,致其右开放性胸部损伤。经喀左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薛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十级伤残。2013年5月28日,被告人郑**主动到喀左县公安局投案。

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被伤后,住建**医院治疗34天,支付医疗费用合计人民币22043.01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原审被告人郑**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判令被告人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6111.58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2043元、误工工资9569.80元、护理人工资3618.74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680元、就医交通费2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薛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原审没有充分调解本案,使被害人的损失没有得到赔偿。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郑**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薛某某陈述了其被郑**致伤的过程及医治所花费用的事实。2、目击证人魏某某、解某某及证人齐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均证实了原审被告人郑**用刀刺中薛某某背部的事实。3、喀左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喀左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投案说明证明了被害人薛某某伤情情况、辨认案发现场情况及原审被告人郑**到案情况。4、原审被告人郑**对其致伤被害人薛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5、建**医院出具的医疗病历、医疗费收据等证据证明了薛某某因治疗所花的费用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薛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郑**故意持刀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重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处罚。原审被告人郑**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当从轻处罚。因其行为给上诉人薛某某造成的物质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薛某某提出原审没有充分调解本案,使被害人的损失没有得到赔偿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在庭审及庭审后均对民事赔偿部分进行了调解,调解遵循双方自愿原则,因原审被告人无能力赔偿而未达成调解协议。故其对此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期间本院对附带民事部分也进行了调解,因郑**目前无赔偿能力,其亲属又不配合调解而调解未果。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合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喀左县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男,1981年1月8日出生于辽宁省建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系本案被害人。
  • 诉讼代理人宫晋辉,辽宁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 原审被告人郑**,男,1976年6月10日出生于辽宁省建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喀左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孟凡石
  • 审判员李海山
  • 代理审判员王跃天
  • 书记员刘竞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