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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朝检监所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朝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6日15时48分许,被告人张**因拒绝归还同监罪犯王某某物品而发生争执,进而引发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用拳头打了王某某面部四、五拳,致被害人王某某鼻骨骨折。经鉴定王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系临时起意,主观恶性小,如实供述,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16时许,在辽宁省凌源第五监狱二监区生产车间,服刑罪犯被告人张**因拒绝归还同监罪犯王某某(被害人,男,时年30岁)存放的衣服发生争吵,被告人张**用拳头打击王某某头面部数下,致王某某鼻骨骨折。经司法鉴定:王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当日,辽宁省凌源第五监狱民警对被告人张**予以控制。到案后,被告人张**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王某某(凌*第五监狱二监区罪犯)陈述:2014年1月26日16时左右,在二监区生产线上,我看见张**在我旁边熨衣服,我跟他要我的内衣(是我捡别人卡买的内衣,当时怕被人发现我就放他那了),他不给我。他说我放他那就是他的,我还要什么啊。我说我的东西,不给我行吗?他一听这话就急眼了,骂我一句就上来打我,一拳打我头上了,我当时就懵了。后来打我几拳我也不知道了,等我清醒时已经在干部办公室了,脑袋迷糊,鼻子疼,鼻子一直在流血。

2、证人夏某某(凌*第五监狱二监区罪犯)证言证实:2014年1月26日下午没到4点,张**在熨台那熨衣服,王某某在自己机台上坐着,我就在王某某左面的机台上干活。我听到王某某跟张**要衣服,张**说都给他了还往回要什么,王某某说衣服值100多元必须给他,张**说就不给能怎么样,他俩又来回说了几句我就听不清了,后来我就看见张**走到王某某机台那动手先打了王某某,他俩就互相扯着对方的衣服打在一块了,他俩互相抡拳打着,我翻过流水线拉了几下没拉开,旁边的人也过来拉架,王某某被张**一拳打倒在地上了,王某某鼻子流血了。

3、证人赵某某(凌*第五监狱二监区罪犯)证言证实:2014年1月26日下午,我在熨台干活,张**在我旁边熨自己的囚服,王某某在我前面自己机台上坐着,王某某跟张**要他那套内衣,王某某说有钱给钱,没钱就把内衣还给他,一百七、八十元买的。张**说衣服给他了,还往回要什么,王某某说内衣就是放在他那的,不是给他的。张**说就是给他的,放他那就是他的,还骂了王某某一句操你奶的。*某某也站起来骂了张**一句。张**就冲到王某某那给了他一嘴巴子,他俩就打在一起了。张**能打4-5下王某某,王某某就低着头抡拳还击,我们周边人跑过去拉架,两人没拉开太远,张**突然上前打了王某某鼻子一拳,把王某某打倒了。*某某被打后鼻子全是血,一直“哎呦”那么哼哼着。

4、辽宁凌河法医司法鉴定所辽凌河司鉴所(2014)鉴字第6号司法鉴定书载明:(1)检案摘要,王某某被他人用手拳打伤鼻部,2014年1月27日急诊到分局医院耳鼻门诊就诊。诊断:鼻骨骨折。(2)检验过程,检验(2014年1月28日)被鉴定人王某某,左、右眼内眦部软组织肿胀,皮下淤血,鼻根部肿胀,偏左侧有一0.3㎝擦皮伤。2014年1月27日CT示:右鼻骨骨折、错位、塌陷;左鼻骨塌陷。2014年1月28日鼻骨重建CT示:双侧鼻骨骨折,局部错位,鼻背部软组织肿胀。(3)分析说明,根据法医临床检查及CT片,被鉴定人鼻部外伤存在,外伤致鼻骨双侧骨折。适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4(O)条标准。(5)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5、被害人王某某指证案发现场为辽宁省凌源第五监狱二监区生产车间内。

6、浙江省**民法院(2008)温刑初字第314号刑事判决、浙江**民法院(2009)浙刑二终字第50号刑事裁定证实被告人张**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月19日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7、辽宁省**民法院(2011)锦刑一初字第00020号、(2012)锦刑一初字第00026号刑事判决证实被告人张**曾因犯脱逃罪于2011年6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前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曾因犯脱逃罪于2012年7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前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8、辽宁省**民法院(2012)锦刑一初字第00026号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辽宁省凌源第五监狱《关于罪犯张**刑期情况说明》证实罪犯张**截止2014年1月26日,剩余刑期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9、辽宁省凌源第五监狱出具的《接警记录》、《狱内案件立案表》、《罪犯张**抓捕经过》证明案件的具体来源及被告人张**到案情况。

10、被告人张**2014年1月27日供述:20多天前,王某某说他用捡的卡买了套内衣给我,放在他饭箱上让我自己去拿。他捡别人卡消费这事被别人发现了,害怕这套内衣被查出来,所以就给了我。2014年1月26日16点左右,我在车间机台熨衣服,王某某让我帮他包下衣服的边,我没给他干,他因为这事生我气。他跟我说:“你把我给你的内衣给我,捡卡花的钱我都赔人家了,这衣服170多元买的,不能给你。”我说:“你都给我了还要,你啥意思啊?”他说:“没啥意思,你把衣服还我就行。”我说:“就不给你,你愿找谁找谁去。”他说:“不行。”我就骂他一句:“你他妈过来找事的吧。”他也骂了我一句,我就冲上去打他了,我用右手先扇他脑袋了,他用手拽我衣服,我用右手打了他头上一拳。他还手打了我右脸一拳,旁边犯人上来想拉开我俩,我看王某某还想冲上来,我就直接冲过去用右拳打在他鼻子上了。打完他我看见他晕倒在地上,鼻子流血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因琐事用拳头打击被害人王某某头面部数下,致王某某轻伤二级的后果,其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如实供述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系临时起意,主观恶性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虽系临时起意,但其在服刑改造期间,不思悔改,故意实施犯罪,表明其主观恶性较大,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在原判刑罚未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将所犯新罪与前罪未执行的刑罚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其前罪没有执行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又名“张*”,男,1979年9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无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临泉县。2001年7月11日因抢劫罪被安徽省**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7年9月18日刑满释放。2009年1月19日因抢劫罪被浙江省**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11年6月23日因脱逃罪被锦州**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前犯抢劫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2年7月2日因脱逃罪被锦州**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无期徒刑等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羁押于辽宁省凌源第五监狱。
  • 辩护人张**,朝阳**助中心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家栋
  • 代理审判员王跃天
  • 代理审判员张立冬
  • 书记员郭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