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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故意伤害案件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辽宁省喀左县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喀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羿某某、张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喀刑初字第001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袁**及其辩护人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羿某某、张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月21日7时许,被告人袁**以找羊为借口进入同村村民张某某家中,与张某某发生厮打。张某某母亲羿某某听到动静后前去探查情况,被告人袁**又与羿某某发生厮打,致羿某某、张某某受伤。羿某某经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右髋部外伤。在喀**心医院住院医疗88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4341.25元。张某某经医院诊断为颈部、双肩部、胸前多处皮肤挫伤、左肘部、左手、左膝外伤、左臂皮肤挫伤、颅脑损伤,在喀**心医院住院医疗8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5474.10元。经喀左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羿某某右下肢损伤已构成轻伤,六级伤残;头部和双手部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张某某头部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原审被告人袁**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认定:一、被告人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二、被告人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羿某某各项物质损失总计人民币38506.74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24341.25元、误工费人民币3868.05元、护理费人民币8437.44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760元、交通费100元)。三、被告人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各项物质损失总计人民币6790.34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5474.10元、误工费人民币289.20元、护理费人民币767.04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6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羿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袁**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改判其无罪,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应宣告被告人袁**无罪。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袁**殴打了羿某某。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诉人袁**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羿某某陈述:2014年1月21日早晨五点左右,我听见院里的两只狗一直叫,我就拿着手电、手机往下院我儿子张某某那屋走。到张某某屋门口,就听见里面乒乓响,灯也没亮也没听见人喊叫。我就打着手电往里走,突然看见袁**匆匆忙忙往外走。我往张某某家里屋走,想看看是怎么情况,袁**上来就把我脖子掐住了,同时也把我推到了,骑在我腰上,还卡住我脖子。我呼吸困难,我就喊“救命呀,救命呀”。袁**把我推倒后,我右大腿胯骨就疼得不能动了。我喊救命后,我儿子张某某就从屋里跑出来了,上前把袁**手给拽开了,然后他与袁**就厮打在一起了。厮打到当院以后在外面打了一会,我听见张某某说“妈,我不中了,不中了”,然后我就给我儿媳妇打电话说“刚子不中了,你赶紧找“120”车。张某某在院里躺着呢。

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4年1月21日,大约五点左右我就听见咣咣的两声响,过了一会儿,我住的那屋的房门被踢开了。我就从炕上站起来了,因为当时屋里是黑的,我也看不清整个房间是什么情况,我就感觉有人往炕上扔东西。我从炕上直接往地上跳,我就滑倒了,感觉有人把我给压在下面了。我就和对方相互厮打,对方就拿东西打我,厮打一会儿我就站起来往屋外跑。跑的走廊的时候遇见我妈拿手电进来了,我就和我妈说了一句赶紧逃命,我就跑到院子里去了。我到院子里后就听见我妈在屋子里喊救命,我又回到屋里救我妈了。回到我屋里后看见有一个人掐着我妈脖子按倒在地上了,我就抓她的手又和她撕扯在一起。从走廊撕扯到院子里,在院子里我就感觉我左太阳穴位置又被东西打了一下,我就蒙了。我是后来听说是被张**媳妇袁**打的。

3、证人张某某证实:今天早上,我就听见狗叫,就起来看看,看见张**的媳妇在我家的院子里拴狗的石墩附近胡闹,在那里站着扔铁锨,还扔砖头子。张**媳妇看见我从屋子里出来,她就拿铁锹冲我来要打我。我上去把她抱住了,这时张**和我一起把她绑起来了,捆在拴狗的石墩子附近,我就回屋了。

4、证人王某某证实:今天早上五点多钟,我婆婆羿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有人进屋把我丈夫张某某打了,人不行了,让我赶紧给医院打电话。我就先给“120”打电话,然后电话通知我亲戚,让他们去我家看看发生什么事了。过了十多分钟,我打车回坤都营子乡洼子店老家,看见我婆婆羿某某已经被抬到救护车上了,进屋后看见张某某躺在炕上,他闭着眼睛,脖子、胸前都有伤。

5、证人张某某证实:今天早晨,我外甥媳妇王**给我打电话说她家出事了,让我赶紧去看看。我到她家后羿某某在张某某屋里出不来了,张**媳妇在张**家院子里躺着,满脸是血。

6、证人羿某某证实:今天早晨天还没亮,羿某某儿媳妇王**给我们打电话说她家有事了,让我们过去看看。我到他们家后,直接去张某某的屋子里,当时张某某在东屋的炕上躺着。我二姐(羿某某)在外屋地上趴着呢。我从屋里出来以后,看见院子里坐着一个人,我也没注意看是谁,到医院才看见那个人是张**媳妇。

7、证人张某某证实:2014年1月21日6时39分,王**给我打电话说张某某被别人打了,让我去看一看。我到张某某家后,看到在大门口里面不远的地方有一个女的在地上一个石头旁边躺着。我就直接上上院了。到上院屋里后,看见张某某在炕上躺着不动弹。有人让我去下院屋里取被子,到下院屋子后,看见我大娘羿某某在地上坐着,她说让院子里躺着的女的给推了一下,站不起来了。

8、证人张某某证实:2014年1月21日早上我在县医院急救中心值班,早上六点左右我们去坤都营子,到达那家后,看到在那家大门里面不远处有个女的手和脚都被绳子绑着躺在地上。周围的人将我们带到上面的房子里,有个男的在炕上躺着,也不吱声,我们就把他抬到救护车上。在这个过程中,他们家人在下院抬出一个老太太也抬到救护车上,我们把他们俩拉回来了。

9、证人张某某证实:2014年1月21日6点左右,我在炕上睡觉,我妻子袁**在地上站着,嘴里好像说什么话。我就继续睡觉。后来我看我家羊啦,没丢。

10、羿某某、张某某的的诊断书、病志、医疗费收据证明了二人受伤后住院医疗情况。

11、喀左**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伤残程度鉴定书意见为:羿某某右下肢损伤已构成轻伤,六级伤残;头部和双手部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张某某头部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12、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照片及勘验笔录,记载了案发场的情况。

13、上袁**供述:2014年1月21日5点多钟,我找羊,到张某某家,与张某某发生了厮打。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袁**及其辩护人周**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以找羊为由,进入张某某家,将被害人羿某某推倒,致羿某某右侧股骨颈骨折,构成轻伤,又同张某某发生厮打致张某某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刑罚处罚。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合理赔偿。被害人羿某某陈述其被袁**推倒,腿不能动了,与证人羿某某证实羿某某在地上趴着不能动了及证人张某某证实羿某某在地上坐着、医院CT诊断羿某某右侧股骨颈骨折、鉴定意见相互印证。上诉人袁**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和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喀左县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女,1966年2月18日出生于辽宁省喀左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朝阳市看守所。
  • 辩护人周**,辽宁**事务所律师。
  •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羿某某,女,195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 诉讼代理人周铁军,辽宁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孟凡石
  • 审判员王曙光
  • 审判员张文元
  • 书记员刘竞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