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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诉原审被告人谢某某、谢某某故意伤害案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康某某诉原审被告人谢某某、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朝双刑初字第00294号刑事判决。原审自诉人康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康某某、原审被告人谢某某、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谢某某与谢某某系父子关系,被告人谢某某系自诉人康某某的岳父。2014年8月17日7点多,被告人谢某某同其父母因家庭琐事来到康某某家。敲开房门后,双方发生冲突,二被告人进而与康某某进行厮打。在此过程中,谢某某用康某某家的杯子将康某某头部打伤。经朝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康某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康某某拨打110报警。2014年8月27日,公安机关将谢某某抓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原审被告人谢某某、谢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一、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二、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康某某的上诉理由是,谢某某、谢某某主动到其家挑衅,情节严重,手段恶劣。对上诉人未赔礼道歉,也未及时赔偿,拒不认罪悔罪。原判量刑畸轻,应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上诉人康某某陈述:2014年8月17日7点多,我当时自己在家,有人敲门。我打开门,我对象谢*的奶奶王某某先进屋,她打我胸口,我说“有啥事你说,别动手”。我对象的爷爷谢某某从后面上来说“我就打你了,你太坏了”。他扇我嘴巴子,我往后退,退到我家大屋。我岳父谢某某上来打我面部,谢某某和谢某某把我推倒了,谢某某拿起茶几上的杯子,谢某某骑在我身上,谢某某拿杯子打我,我躲开了。谢某某骑到我脖子上了,谢某某又拿杯子打我头部,杯子碎了。我就挣扎开了,把谢某某扒拉到边上了。我头部被打破了。

2、原审被告人谢*某供述:2014年8月17日7点多,我和我爸谢*某、我妈王**去我姑娘谢*家,当时谢*不在家,我姑爷子康某某在家。我爸我妈先进屋,康某某不让我们进,始终往外推我们,我们互相吵吵,到了康某某家的大屋,康某某还推我爸,他俩不知怎么就都倒地了。他家茶几上有水杯,康某某拿了一个杯子,我抢过来用杯子打康某某头部了,杯子碎了,我们就走了。*某某的伤是我用杯子打的,我爸我妈没打康某某。

3、原审被告人谢*某供述:2008年我孙女谢*下岗有笔钱,当时我要买房子,谢*说这笔钱给我了。2014年8月14日我去银行一看钱没了。8月17日7点多,我就和我老伴王某某、儿子谢*某去谢*家想问问这笔钱咋回事,敲开门之后是康某某开的门,康某某就往外撵我们,我们吵吵起来了。*某某从茶几上拿个杯子威胁我们,让我们滚出去。我就从正面抱着康某某,谢*某就跟康某某撕扯在一起了。然后康某某一使劲就把我压下面了,谢*某在上面压着康某某,康某某一反抗我们就散开了,我看见康某某脖子那里出血了。我拿毛巾想给他擦擦,他不让就往外边跑边喊报警,我就跟我老伴和我儿子回家了。

4、朝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实上诉人康某某头部损伤伤害程度为轻伤二级。。

5、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上诉人康某某报案及原审被告人谢某某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康某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谢某某与上诉人康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厮打,致康某某轻伤后果,二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应予刑罚处罚。上诉人康某某所提谢某某、谢某某主动到家挑衅,情节严重,手段恶劣,拒不认罪悔罪,原判量刑畸轻的上诉理由,经查,谢某某对致伤康某某的事实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在庭审中能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认罪悔罪。谢某某虽然参与厮打,其仅是抱着康某某,没有用水杯击打康某某,且其年事已高,二被告人与康某某又系亲属关系,综合本案二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手段及康某某的伤情程度,对二被告人判处管制并无不当,故对康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康某某,男,1976年2月29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市,汉族,中专文化,工人。
  • 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男,1956年12月6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朝阳市双塔区竹林路四段14号楼1单元101室。
  • 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男,1935年11月1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朝阳市双塔区竹林路四段14号楼1单元101室。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曹学昌
  • 审判员王曙光
  • 审判员付玉东
  • 书记员华政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