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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开原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开检公刑诉(2014)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本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某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称我与王*系因工作事项发生口角,是王*先动手殴打我还打我耳光,以致我持刀扎伤王*,王*在案件起因上也有一定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吴*艳系开原市哈大路名门夜宴歌厅实习经理。2014年5月17日晚21时许,在歌厅三楼VIP999包厢内,吴*艳因歌厅服务生不服从管理一事与歌厅总经理王*(被害人,男,33岁)发生口角,王*先动手殴打吴*艳并打其耳光后,二人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吴*艳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王*右腿腘窝部扎伤,造成王*股动脉部分断裂、股静脉完全断裂,导致失血性休克。

经鉴定,被害人王*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吴**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吴**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吴**向王*道歉并一次性赔偿王*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王*就附带民事诉讼撤诉,对吴**表示谅解,希望其得到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除被告人吴某艳在庭审过程中的有罪供述外,在开原市公安局的侦查卷宗和本院审判卷宗内,还有其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相关供述;有被害人王*陈述;证人原*、李*证言;有作案工具水果刀照片、案发现场照片;有被害人病志材料、伤情照片、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有被告人户口证明、被害人各项损失票据、赔偿协议书;以及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说明以及被告人无劣迹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明各项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艳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害人先动手殴打被告人,在案件起因上具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关于此节的辩解意见符合案件事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持凶器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2、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3、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达成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4、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5、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具有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吴某艳,女,1993年出生,满族,小学文化,农民,系开原市名门夜宴歌厅实习经理,户籍所在地开原市八棵树镇某村,案发前暂住开原市光明路*小区。因本案于2014年5月17日被开原市公安局抓获,5月18日因故意伤害违法行为被开原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2014年5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开原市公安局转为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铁岭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源
  • 审判员刘建光
  • 人民陪审员李英民
  • 书记员井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