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赵**故意伤害案件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北刑初字第002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原审被告人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朝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林海源、上诉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赵**于2014年8月1日19时许,在位于北票市长皋乡小四家村自家院外,因向被害人李*某家索要欠款之事双方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人赵**手持铁钎子将李*某腹部捅伤。经北票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李*某腹部外伤构成重伤二级。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外伤性小肠破裂修补术后,相当于职工工伤九级伤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伤后到北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医疗费21246.11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护理人员为农村户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原审被告人赵**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认定:一、被告人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21246.11元,误工费3459.60元,护理费864.9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26170.61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上诉理由是,应依法判令赵**赔偿残疾赔偿金。

上诉人赵**的上诉理由是,其是在与被害人拉扯过程中将被害人扎伤,主观上无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原判量刑过重,应对其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赵**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上诉人李*某陈述:2014年正月,我们在北票市长皋乡小四家村赵*全家花9万元买的羊,又花6万元承包他家的果树园,三年期限。当时给了他10万元钱,给他打了一个5万元羊款的欠条,约定七月末还清。2014年8月1日下午1点多钟,赵*全对象康革新上我家要钱,我家和赵*全家住对面屋,我说你把你们与乡政府承包果树的合同盖上乡政府公章就给你钱,她说不给钱不让你们撒羊。赵*全把他的摩托车挡在羊圈门口,我对象李*和我儿子李*某就上园子里往外赶羊,我在这边迎着。赵*全从他车上下来拿着一个铁钎子朝我来了,朝我肚子就扎了一下,当时就扎进去了,我抓住铁钎子,他就拔出去了。我一喊我儿子,赵*全扔下铁钎子就跑了。赵*全捅我用的铁钎子有1米多长、中指粗、一头是带环的,一头是带尖的。

2、证人李*证实:2014年2月7日,我承包了赵**的山地,并且购买他的59只小尾寒羊,先支付给赵**10万元钱,剩下的5万元钱在2014年7月30日付清。2014年8月1日下午3点左右,因赵**二口子到我家要羊钱之事我们发生了口角。当晚7点来钟,我和我媳妇、儿子去赶羊,见赵**把他的车停在我家羊圈门口,他手里拿个磨尖了的铁棍子,到羊圈门口用铁棍子打羊。我媳妇拦着赵**,赵**用铁棍往李*某肚子上扎了两下。我媳妇倒地后赵**扔下铁棍子跑了。

3、证人李某某证实:李某某是我母亲。因承包果园一事赵**对我们有意见。2014年8月1日下午三点多钟,我爸要去放羊,赵**就骂我爸,赵**拎着一个铁钎子出来了,我爸也拿着羊鞭子出去了,赵**用铁钎子把我家的摩托车给砸了。6点多钟,我和我爸、我妈上山割草回来,赵**一手拿个铁钎子,一手拿一把锤子,不让我们给羊喂草。我爸就跟赵**抢铁钎子,我妈去抢铁锤子,我也要去抢铁钎子被赵**媳妇给拦下了,我们相互撕扯了十来分钟,就散开回屋了。大约过了半个小时,我们三口人出来想把羊赶到圈里,走到羊场时看见赵**把他的车停在羊场门口。我去赶羊,我爸我妈在羊场门口,刚赶三四十只的时候,就听我妈喊“洪*,他给妈穿上了,给妈穿漏了”。我跑到羊场门口看到我妈一手捂着肚子,一手拿着铁钎子躺在赵**车后边。

4、证**某某证实:2014年2月份,李*以9万元买我家59只羊,当时签了买卖协议,李*付了四万元现金,打了五万元欠条。因为李*他们说没地方放羊,就承包了我家在乡政府承包的果树地,约定承包期三年,承包费每年二万元,当时六万元承包费就交清了。2014年8月1日下午3点多,我到李*家屋里要羊钱,李*某说你和乡里签的承包合同盖上章,到公证处公证了我再给你钱,我说这和乡里没关系,你欠的是我羊钱。这样我对象赵**和他们吵吵起来。晚上7点,李*、李*某、李*某到外边赶羊,赵**不让他们放。李*拿镐头、李*某拿铁耙子就朝赵**去了,赵**上仓库拿了一根一米多长的扎眼用的钢筋棍。我和李*某都拉仗了,李*某打了赵**几耙子,打我腰和头部一下,我就什么都不知道了。

5、上诉人赵**供述:2014年8月1日,因我对象康某某和李*要欠我的5万元买羊钱发生了争执。大约晚上7点,李*、李*某、李*某他们几个出去赶羊,我就用铁钎站在门口不让往外赶,我双手拿着铁钎子带圈那头打羊,康某某和李*某上来抓铁钎子,我们三个人就互相拽铁钎子。这时李*某拿一个铁耙子打我,李*拿一把镐头打我,我放开铁钎子转身就跑。当时我抓住铁钎子圈的那头,我和我媳妇双手交叉抓住铁钎子,李*某抓住铁钎子尖的那头,她的腹部冲着铁钎子尖了,我一放手,铁钎子就把李*某腹部给扎上了。

6、北票市中心医院鉴定意见,证明李*某腹部外伤后果构成重伤二级。

7、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证明李*某外伤性肠破裂修补术后,相当于职工工伤九级伤残。

8、经李*辨认确认赵*全系伤害李某某的人。经赵*全辨认确认其伤害李某某的作案工具是钢筋。有辨认笔录载卷。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在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李某某、上诉人赵**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处罚。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赵**以原判量刑过重,应当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合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196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 诉讼代理人林海源,辽宁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男,1963年9月18日出生于辽宁省北票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票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曹学昌
  • 审判员王曙光
  • 审判员付玉东
  • 书记员华政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