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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姜*、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开原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开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李*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本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被告人姜*、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全部供认并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姜*、李*系开原市体育城东侧某某茶社服务员。2014年5月12日21时许,被害人金某某(女,50岁)等五人到该茶社消费,期间姜*到金某某一桌敬酒,金某某与姜*因敬酒问题发生口角并至相互撕扯,被他人劝开后,金某某到茶社外面打电话,被告人姜*、李*尾随而出,在该茶社门前的路上对金某某进行殴打,金某某倒地后,姜*、李*将金某某左肩部踹伤。

后金某某到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近端骨折,左肩关节脱位”。经开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金某某所受两处损伤均评定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李*于2014年6月27日被抓获,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姜*于2014年7月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姜*、李*一次性赔偿金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元,金某某放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放弃以被害人身份参加诉讼,对姜*、李*表示谅解,请求对二人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除被告人姜*、李*在庭审过程中的有罪供述外,在开原市公安局的侦查卷宗内,还有两名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相关供述;有辩护人金某某陈述;证人崔某某、段某某、张某某证言及证人姜*A证言;有被害人病志诊断材料、伤情照片及开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有被害人、被告人户籍证明材料及被告人无前科劣迹调查报告;有公安机关受案、立案、破案材料及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材料;以及赔偿调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明各项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认定上述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两处轻伤二级之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姜*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被告人姜*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具有自愿认罪的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还均具有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达成协议的情节和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均无前科劣迹,可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姜*,女,1968年出生,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开原市八棵树镇。因本案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8日被开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 被告人李*,女,1978年出生,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铁岭市清河区杨木林子镇。因本案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8日被开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开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源
  • 审判员胡丹
  • 人民陪审员李英民
  • 书记员井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