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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昌图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昌图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昌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代理检察员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7日16时许,被告人王*在昌图县此路树镇兴龙地村三组孟某某家院外因琐事与孟某某口角,被告人王*用铁锹将孟某某头部打伤,致其轻伤一级。

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王*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并指控被告人王*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处罚。

被告人对指控事实供认,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坦白、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无前科劣迹,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16时许,被告人王*在昌图县此路树镇兴龙地村三组孟某某家院外因琐事与孟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后被告人王*用铁锹将孟某某头部打伤,致被害人孟某某左顶骨骨折、颅骨凹陷性骨折,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害人报案,被告人被公安机关在家中抓获。

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孟某某就民事部分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孟某某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孟某某陈述了2014年12月7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王*与其口角并用铁锹将其头部打伤的事实;证人王*某证明2014年12月7日4时许,被告人王*因琐事与孟某某争吵,后用铁锹将孟某某头部打伤的事实;被害人照片证明被害人受伤情况;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8万元并已给付,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被告人对认定事实供认,且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资认定事实无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持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经查,本案案发后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在家中抓获,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有自动投案的行为,不应认定其自首,故对其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应采信。被告人王*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构成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3、由于民事部分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无前科劣迹等情节,可对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适用缓刑的辩护人意见应予采信。昌图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应予采纳。故对被告人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出生于辽宁省昌图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8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图县看守所。
  • 辩护人张**,辽宁**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孙丹
  • 审判员李万祥
  • 人民陪审员许玉华
  • 书记员佟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