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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开原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开检刑诉(2015)第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1日依法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李**与王*(在逃)合谋殴打被害人朱**,李**驾车载王*来到朱**家,在朱家院墙各拿两块砖头后,辱骂并殴打朱**,造成朱**左顶部头皮裂伤,左侧头顶骨骨折,上、下唇皮裂伤,上下门齿外伤性脱落和牙折7枚之后果。被告人李**伙同他人持械致一人一处重伤二级、一处轻伤二级、三处轻微伤之后果。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

被告人李某某对与王*合谋殴打朱高某的过程无异议,但对开原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牙齿损伤程度有异议,要求对牙齿损伤程度重新鉴定。

辩护人对开原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牙齿损伤程度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李**与王*(在逃)在饮酒时合谋殴打因打麻将而发生口角的被害人朱**,李**驾车载王*窜至开原市某街朱**家,二人在朱家院墙各拿两块砖头后,辱骂朱**,朱**(系朱**父亲)闻声出来劝解二人未果,便去找村干部。在房间睡觉的朱**闻声来到院中,李**、王*持砖头击打其头部和唇部。造成朱**左顶部头皮裂伤,左侧头顶骨骨折,上、下唇皮裂伤,上下门齿外伤性脱落。案发后,被告人李**被民警抓获。

经开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高某牙齿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左侧头顶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左顶部头皮裂伤评定为轻微伤,上、下唇皮裂伤均评定为轻微伤。被告人仅对此鉴定中的牙齿损伤程度不服,提出重新鉴定。受开原市公安局老城街派出所委托,经中国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意见:朱高某牙齿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经被告人李**同意,李**家属与被害人朱*某双方自愿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被告人李**家属赔偿被害人朱*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元。朱*某撤销对被告人李**的民事诉讼并对李**表示谅解,并建议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被害人朱**陈述;证人朱*和、朱*明、伏某某、富某某、辛*证言;朱**住院病案;2014年9月24日王*被立为网上逃犯的情况说明;开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开原市公安局鉴定委托书;中国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案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书;户口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间印证一致,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三处轻微伤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重伤二级、一处轻伤二级、三处轻微伤之后果的公诉意见。因被告人仅对本案开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的牙齿损伤鉴定意见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由中国医**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朱**牙齿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庭审质证双方对此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对开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朱**牙齿以外的鉴定意见无异议。故朱**的牙齿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对公诉机关关于牙齿损伤程度为重伤的指控不予以支持,对其它指控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被告人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得到其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持械、造成被害人一处轻伤二级、三处轻微伤,均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依法可适用缓刑。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某某。2014年9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开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开原市看守所。
  • 辩护人孟**,系辽宁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胡丹
  • 审判员刘建光
  • 人民陪审员李英民
  • 书记员井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