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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昌图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昌图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昌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代理检察员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自家门前因琐事与刘*某口角,被告人用铁管将刘*某及后赶来的刘*某的儿子刘*打伤,经法医鉴定,刘*为轻伤二级;刘*某为轻微伤。

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谢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陈述、住院病历、证人证言等证据,并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处罚。对其处罚时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

被告人对指控事实供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20时许,昌图县通江口镇长岭子村四组居民刘*某酒后来到被告人谢某某家门前,因琐事与被告人谢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谢某某持铁管将刘*某及后赶来的刘*某的儿子刘*打伤,致被害人刘*头部外伤、头皮裂伤、背部外伤、左尺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致刘*某蜘网膜下腔出血、头面部外伤、左肩背部外伤、右膝外伤、左足外伤,为轻微伤。

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谢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刘*、刘*某就民事部分自行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5万元,二被害人对被告人均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刘*构成轻伤,刘*某为轻微伤;被害人刘*陈述了2014年6月30日晚上被被告人谢某某用铁管打伤胳膊及头部的事实;被害人刘*某陈述了2014年6月30晚上被被告人谢某某用铁管打伤的事实;证人刘*证明2014年6月30日晚上其父亲刘*某及其弟弟刘*均被打伤的事实;证人谢某某证明因为刘*某去其家门口吵骂,被告人谢某某用铁棒将刘*某及其儿子刘*打伤的事实;证人杨某某证明2014年6月30日晚上,在谢**家看见刘*某与谢某某争吵并厮打的事实;证人樊*证明2014年6月30日晚上,见谢某某与刘*某厮打,上前拉开后,刘*拿砖头打谢某某及谢某某拿铁棒打刘*的事实;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谢某某家中提取其作案所用铁管并进行拍照的事实;调解协议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计人民币8.5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刘*、刘*某被被告人打伤后住院治疗情况;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昌图县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被告人对认定事实供认,且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资认定事实无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持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谢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主动投案,构成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3、由于民事部分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无前科劣迹等情节,可对其适用缓刑。昌图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应予采纳。故对被告人谢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谢某某,曾用名谢某某,出生于辽宁省昌图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孙丹
  • 审判员李万祥
  • 人民陪审员许玉华
  • 书记员佟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