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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昌图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昌图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昌检公诉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代理检察员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8日17时许,在昌图县付家镇大地村五组陆学家花生地里,被告人李**与陈*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李**随手拾起啤酒瓶将陈*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左侧颞顶部及额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顶骨线样骨折,分别构成轻伤一级、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陈*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9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2015年8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伤害程度鉴定书、住院病志、协议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3、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无前科劣迹等情节,可对其适用缓刑,故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辽宁省昌图县。因本案于2015年8月8日被抓获,8月9日被行政拘留,同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图县看守所。
  • 辩护人张**,辽宁**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孙丹
  • 书记员佟皓